羅XX與XXXX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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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羅XX,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漢族,住西平縣。

羅XX與XXXX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羅XX,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兒子。

委託代理人李XX,西平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馬店市文明路南段(江南XX對面)。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崔XX、閆亞豪,河南XX律師。

原告羅XX與被告XXXX公司地面、公共場所施工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X委託代理人羅XX、李XX、被告XXXX公司委託代理人閆亞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訴稱,2016年9月2日晚,我騎電動自行車行至107國道西平焦莊鄉朱坑村中州雞籠廠南正在修建的橋上時,由於橋面中間有縫隙,被告未設置警示標誌,致使我從縫隙中墜落橋下受傷。受傷後入院治療,花費大量費用,現未痊癒,但被告未盡任何賠償義務,特起訴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以後的費用另行起訴。現起訴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120000元,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XXXX公司辯稱,1、事故發生是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擅自進入施工工地造成的,我公司已盡到防護、安全保護責任;2、120出診後原告未及時就診,屬於自行擴大損失;3、事故發生後原告自行回家,之後是否遭受二次傷害及原告受傷結果與墜落橋下是否有因果關係其應當證明;4、原告賠償清單要求不合理。綜上,請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0時許,原告騎電動自行車行至107國道西平焦莊鄉朱坑村中州雞籠廠南正在修建的橋上時墜落橋下受傷。原告受傷後,於2016年9月3日在西平縣人民醫院治療,於2016年11月10日出院,在此期間共住院68天,花費醫療費75354.12元,外購藥花費3600元。出院後,原告遺留有顱骨缺損,行顱骨缺損修補術費用為250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橋樑的施工人為被告XXXX公司,事發時被告未採取足夠安全措施。原告為重型顱腦損傷,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原告於1949年10月4日出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户口本、工程標牌、照片、120接聽錄音記錄、出診派車單、120派診記錄、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歷、醫院出具的證明、XX馬店市聖潔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出具的評估意見書、證人證言等證據在卷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採取過錯推定原則,如地面施工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經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且這些標誌的明顯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損害的發生,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結合事發時原告的年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78954.12元;2、護理費: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68天×2人=9529.69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68天=2040元;4、營養費:20元/天×68天=1360元;5、交通費:200(酌定),以上共計92083.81元。後續治療費25000元待其實際發生時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92083.81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XX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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