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XX公司與汪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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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XX,男,1960年8月19日生,漢族,户籍地安徽省黃山市歙縣。

南京XX公司與汪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洪X,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於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XX公司訴被告汪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胡國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京XX公司委託代理人汪周陽,被告汪XX及其委託代理人洪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XX公司訴稱:原、被告因勞動爭議一案,經黃山市徽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於2014年4月17日作出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號仲裁裁決書,原告對該仲裁裁決部分有異議。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1.確認原、被告於2013年8月13日解除勞動關係;2.原告無須支付被告護理費256.95元、鑑定費280元、車費107元、住宿費278元、誤工費21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南京XX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訴訟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一、原告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單位的訴訟主體資格情況。

二、黃山市徽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號仲裁裁決書複印件一份,證明:1.被告於2012年12月13日受傷,停工留薪期8個月,故原、被告應於2013年8月13日解除勞動關係;2.被告受傷後,原告安排了護理,被告的護理費不應支持;3.被告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經再次鑑定為八級,故被告的鑑定費280元,原告不應支付,同時被告的車費107元、住宿費278元、誤工費210元均是再次鑑定後所發生,也不應支持。

汪XX辯稱:1.原告認為雙方於2013年8月13日解除勞動關係沒有法律依據;2.被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當依據被告的工資收入予以核定支付,現原告實際支付的護理費與應當支付被告的護理費有差額,差額部分原告應當支付被告;3.被告的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經再次鑑定,雖然降低了等級,但並不是被告未構成勞動功能障礙,故對再次鑑定期間造成被告的損失原告應當支付被告。

汪XX訴訟中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質證中,被告除對原告證據二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外,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原、被告並對黃山市徽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號仲裁裁決書所查明的事實亦基本無異議,上述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及其妻子方X到原告單位從事門衞工作,被告及其妻子方X共同與原告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至2012年2月1日,原告又與被告及其妻子方X簽訂了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門衞聘用補充協議書。20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被告在原告單位準備將原告單位豢養的狗牽往浴室清洗,途經辦公樓二樓走廊處時,被狗衝撞到雙腳,致被告身體失衡撞向玻璃門,左手腕被玻璃割傷,被告隨即被送往黃山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當日轉入黃山新晨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5天,期間,原告安排了被告的妻子方X予以護理。2013年1月8日,原告與被告續簽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13年6月20日,黃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於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單位所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13年12月27日,黃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的傷情為勞動功能障礙七級,2014年1月16日,原告不服該鑑定結論提出再次鑑定申請,2014年3月4日,經安徽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被告的傷情為勞動功能障礙八級。期間,2014年2月8日,被告向黃山市徽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1.原、被告解除勞動關係;2.原告為被告補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的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3.補發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節假日工資15050元;4.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37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4074.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8148.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5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05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50元、醫療費250元、交通費110元、鑑定費280元,共計158787.6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向黃山市徽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補充仲裁請求,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間的節假日工資3290元;2.支付被告因再次鑑定而發生的車費107元、住宿費278元、誤工費210元,合計3885元。2014年4月17日,黃山市徽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分別作出了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號仲裁裁決書、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1號終局裁決書,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同意被告提出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的請求,由原告製作《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並辦理相關手續;二、原告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給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62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7259.3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11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住院護理費256.95元、交通費110元、鑑定費280元、車費107元、住宿費278元、誤工費210元,合計109587.61元;三、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1號終局裁決:一、原告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徽州區社保經辦機構為被告補繳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保險五項社會保險費,以上繳費基數、費率、比例根據徽州區社保經辦機構核定數額辦理,個人承擔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擔;二、原告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資4928.52元。原告不服黃山市徽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就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號仲裁裁決、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1號終局裁決,分別向本院及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動關係事實清楚,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傷情為勞動功能障礙八級,依法被告有權要求與原告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原告給予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對黃山市徽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黃徽勞人仲裁字(2014)第005號仲裁裁決書作出的裁決:一、原告製作《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二、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62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7259.3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11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交通費110元;三、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雙方當事人在提起訴訟期限內均未起訴,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訴稱雙方應於2013年8月13日解除勞動關係的意見,因至2014年2月8日被告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前,原告均未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故對原告該訴請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稱,被告住院期間其已安排了專人護理,不應再支付被告住院期間護理費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還訴稱被告申請的仲裁項中,要求原告支付鑑定費280元及因再鑑定發生的車費107元、住宿費278元、誤工費210元不應支持的意見,因其中鑑定費、車費、住宿費屬於為確認被告的勞動功能障礙等級,被告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告應當予以支付,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勞動功能障礙等級再鑑定所造成的誤工費損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南京XX公司與被告汪XX,自被告汪XX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之日起(即2014年2月8日起)雙方解除勞動關係;

二、原告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汪XX,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62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7259.3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11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交通費217元、住宿費278元、鑑定費280元,共計109120.66元;

三、駁回被告汪XX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國強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蘇X(代)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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