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仲裁勞動關係需要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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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仲裁勞動關係需要什麼

仲裁勞動關係需要什麼

1,需要提供公司的註冊信息,詳細的勞動者可以在網上進行查找,查找好以後打印出來即可,身份證複印件,有關自己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證明的資料,仲裁申請書,證據清單,送達回執等等;

2,有關自己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證明的資料如:有證明勞動關係的證據是關鍵,例如工作證或工作牌(最好蓋有公章)、工資卡交易記錄、工資條、有公司名稱的工裝、去地税局打印並蓋章的個税完税證明、用人單位為你辦理的暫住證、考勤記錄、社會保險繳納記錄、派工單、同事證言(離職在職的都可以)、錄音錄像或者其它有你名字和公章或老闆簽字的的書面材料等;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此處可以與上面部分聯繫起來。

《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二、勞動關係的認定

1,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2,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條件;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關係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實現這種關係的隸屬性。平等性是由勞動力市場等價交換原則決定的,表現在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或服務,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雙方之間形成的是一種等價有償的關係。但這種平等性只是體現在勞動關係建立的過程中,雙方是否建立勞動關係以及勞動關係的條件、內容可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確定。勞動關係建立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平等關係即告結束,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職工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支配或指揮,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此時雙方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兼有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三、怎麼恢復勞動關係

現在很大一部分勞動爭議案件是由違法解除勞動關係引發的,在處理此類型的勞動爭議案件時,我們認為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以及案件本身的情況選擇恢復勞動關係或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這兩種方式都是權利受到侵害後的補救方式。根據目前的情況,很多員工選擇恢復勞動關係,但是選擇恢復勞動關係經常會面臨勝訴後可能仍然沒有辦法使勞動關係得到貫徹履行的問題,在此我們想告訴大家,如果出現這種情況,用人單位重新解僱員工或者員工認為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關係過程中有違反《勞動法》第32條規定的情形的,員工仍然有權利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關係的恢復不需要用人單位的同意。

仲裁的裁決書或者法院判決書判決應當恢復勞動關係的,那麼員工和企業的勞動關係自該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自然恢復,恢復的效力溯及到用人單位一方違法解除之日,那麼對於這段時間的工資待遇相關福利都應該足額的補發給員工。很多當事人認為恢復勞動關係一定要經過用人單位的同意,如果單位不同意,那麼勞動關係就不能恢復,實際上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在這裏要分清楚勞動關係的恢復和勞動關係的履行兩個不同的概念,勞動關係恢復了並不代表勞動關係中確定的權利義務就一定會得到雙方的貫徹履行。因此就如本案中講到的,仲裁裁決恢復了勞動關係,但是由於用人單位一方的態度,造成勞動關係的履行再次出現困難,但是這並不改變雙方仍然具有勞動關係這一事實。

(二)如果用人單位不履行恢復勞動關係的生效法律文書的補救方式。

如果員工確實是非常希望重新回到公司工作,在得到恢復勞動關係的生效法律文書後,如果用人單位拒不履行的無非有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用人單位再次明確告知員工解除勞動關係。這在法律上屬於再次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這種情況在現實情況下經常發生,那麼員工可以依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另外一種情況是用人單位既不履行也不明確解除,具體而言可能包括不發放工資、不提供工作崗位和辦公室等,前者是未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後者屬於不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法》第32條第3款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31條第3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規定主動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並且依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42條第2款的規定“勞動者依據本條例第31條第3款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規定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被侵犯了,拿法律武器來傲虎自己是對的。有一些勞動者沒有給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可以用比別的證據來證明二者存在勞動關係,可以把工資流水單、公司發放的工作服、胸卡、或者是考勤,這些都可以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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