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張XX等與焦作市XX公司、謝XX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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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漢族,(系張X之妻)。

董XX、張XX等與焦作市XX公司、謝XX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漢族,(系張X之長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漢族,(系張X之次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漢族,(系張X之三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系張X之子)。

以上五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範晶晶,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五上訴人委託代理人樊靜巧,XXX。

上訴人(原審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陽區馬作西區。

法定代表人黃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XX,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XX,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漢族。

以上二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郭XX、許XX,河南XX律師。

上訴人董XX、張XX、張XX、張XX、張X(以下簡稱:董XX等人)與上訴人焦作市XX公司(以下簡稱:焦作XX公司)、被上訴人謝XX、謝XX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上訴人董XX等人於2015年5月21日向解放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焦作XX公司、謝XX、謝XX賠償喪葬費19402元、死亡賠償金48782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8630.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588861.6元(已扣除謝XX已支付的47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焦作XX公司、謝XX、謝XX承擔。解放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董XX等人、焦作XX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2月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XX及其董XX等人的委託代理人範晶晶、樊靜巧,上訴人焦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XX,被上訴人謝XX、謝XX的委託代理人郭XX、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1月10日下午XX酒店電梯出現故障,謝XX、謝XX的員工趙XX通知焦作XX公司的維修人員李X,李X檢查後發現五樓電梯的層門鎖損壞,電梯門手動可以打開,因未帶更換工具,約定第二日去維修,並告知將五樓電梯口封住。1月11日上午12時25分,受害人張X進入XX酒店後門。1月11日下午16時許,李X在維修電梯期間,在電梯井底部發現受害人張X。受害人張X被送到醫院後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時間為2015年1月11日。公安部門出具調查報告認為受害人死亡符合高空墜落死亡,其死亡不屬於刑事案件。此後董XX等人多次向謝XX、謝XX及焦作XX公司提出協商賠償事宜,謝XX、謝XX向董XX等人支付賠償金47000元,後謝XX、謝XX及焦作XX公司相互推脱,形成糾紛。因本案在本轄區影響重大,事故發生後焦作市解放區政府組織解放區安全監管局、監察局、焦南派出所、焦作市質檢監察局檢查一中隊等相關單位成立1.11大楊樹謝XX酒店高處墜落事故調查組,形成了《焦作市大楊樹謝XX酒店高處墜落事故調查報告》,報告主要內容:焦作市解放區大楊樹謝XX酒店,前身為焦作市XX酒店。2014年10月31日,焦作市XX酒店法定代表人楊X與謝XX簽訂了《酒店轉讓合同》,將位於焦作市和平XX6-6至17使用面積為2700平方米的店鋪,以65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謝XX。謝XX酒店未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截止事故發生時,該酒店正在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負責人為謝XX及其丈夫謝XX。焦作市XX公司成立於2011年11月30日,經營範圍是銷售、安裝、維修:乘客電梯、載貨電梯、自動人行道、自動扶梯;銷售家用電器、燈具、五金交電、電梯配件。2014年6月1日焦作XX公司與焦作XX酒店簽訂《電梯保養合同》,電梯保修、保養期間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謝XX與焦作XX酒店法定代表人楊X於2014年10月31日簽訂《酒店轉讓合同》,將該酒店所有的電梯一併轉讓給謝XX,未對終止電梯保修、保養提出明確要求。謝XX酒店未經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事故發生時,該酒店正在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負責人為謝XX、謝XX。另查明,受害人張X,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農業家庭户口,2015年1月11日因顱腦損傷死亡。董XX於1962年4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妻子,與受害人從2009年至2015年期間在焦作市XX生活居住。二人有三個女兒一個兒子(長女張XX、次女張XX、三女張XX,兒子張X)均已成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本案中,首先要解決的是各方當事人對事故的發生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謝XX、謝XX作為“XX酒店”這一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應當本着最大的謹慎和注意,對進入該場所的人員的人身盡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電梯是一種對人身和財產安全存在較大危險性的特種設備,謝XX、謝XX應採取特別的防護措施,避免危險的發生。電梯於2015年1月10日已經發生困人事件,但謝XX、謝XX未能進行有效的管理,繼續使用故障電梯,雖然謝XX、謝XX在電梯發生故障後在五樓電梯口放置了兩塊水泥板,但未張貼任何警示標識。受害人的死亡與謝XX、謝XX的上述不作為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謝XX、謝XX在本案中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受害人張X的死亡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焦作XX公司與XX酒店的電梯維修合同在事故發生時並未終止,焦作XX公司對該電梯仍負有維修和保養的義務,故焦作XX公司是本案的適格主體。電梯是一種對人身和財產安全存在較大危險性的特種設備,在檢測出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時焦作XX公司應採取特別的防護措施。本案中,焦作XX公司作為特種設備的維修保養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下午發現XX酒店電梯困人事件後,未及時評估風險因素,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張X的死亡與焦作XX公司的上述不作為行為亦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焦作XX公司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張X的死亡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張X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應盡足夠的謹慎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的發生。本案中,受害人於中午進入正在裝修的酒店後門,在步入五樓電梯時未盡足夠的謹慎注意義務,從五樓墜亡。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的過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綜上,綜合考慮本案所涉事實、雙方的過錯情況以及與張X死亡的因果關係程度,對董XX等人在本案中的相關合理損失酌定由謝XX、謝XX承擔20%,焦作XX公司承擔40%,受害人自己承擔40%的賠償責任為宜。確定各方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比例後,就需要確定董XX等人的各項具體損失數額。喪葬費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六個月,河南省XX職工平均工資水平38804元,故董XX等人主張喪葬費1940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二十年,張X從2009年至2015期間在焦作市XX居住生活,其死亡賠償金的標準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來計算,河南省XX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91.45元,故董XX等人主張死亡賠償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本案中,董XX等人主張被扶養人為張X的妻子即本案原告董XX,而董XX於1962年出生,年齡為53週歲,董XX也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已經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故董XX等人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董XX等人的親屬張X不幸去世,給董XX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董XX等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董XX等人各項經濟損失為喪葬費19402元、死亡賠償金487829元、精神撫慰金為50000元,共計557231元。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責任比例,應對董XX等人的損失分別承擔如下賠償責任:謝XX、謝XX應賠償64446.2元(557231元×20%-已經支付的賠償金47000元),焦作XX公司應賠償222892.4元(557231元×40%),餘下各項損失由董XX等人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謝XX、謝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X、張XX、張XX、張XX、張X各項損失64446.2元;二、由被告焦作市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X、張XX、張XX、張XX、張X各項損失222892.4元;三、駁回原告董XX、張XX、張XX、張XX、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9581元,由董XX等人承擔3832.4元,謝XX、謝XX承擔1916.2元,焦作XX公司承擔3832.4元。謝XX、謝XX、焦作XX公司承擔的部分暫由董XX等人墊付,待執行時一併結清。

董XX等人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董XX等人承擔40%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且顯失公平。謝XX、謝XX和焦作XX公司作為電梯的管理者與維修保養者在2015年1月10日發現XX酒店電梯出現故障時應早處置,焦作XX公司作為維修保養者也應在接到通知後15分鐘內派人趕赴現場進行處理。並且對於未正常使用或維修停用的電梯旁,一定要懸掛或者豎立起“危險停用”或“維修禁用”的標誌牌。在存在乘客進入井道的危險時應加設防護欄(欄高≥150cm)以此提醒電梯乘客不要誤入電梯井道發生墜落事故。然而本案中謝XX、謝XX和焦作XX公司僅在五樓的電梯口放置兩塊破裂的水泥板但未張貼任何警示標識並不能完全阻止乘客乘用電梯,並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電梯於2015年1月10日已經出現故障的情況下,謝XX、謝XX並未進行有效的管理,仍然繼續使用故障電梯致使張X以為電梯可以正常使用,在電梯門打開的一瞬間,誤入電梯轎廂而導致死亡危險的發生雖存在一定的過失,但不至於讓董XX等人承擔40%的賠償責任。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謝XX、謝XX和焦作XX公司共同承擔80%的賠償責任。

焦作XX公司辯稱,謝XX、謝XX與原酒店簽訂酒店轉讓合同後,焦作XX公司與謝XX、謝XX沒有簽訂正規的電梯維保合同,焦作XX公司不應承擔維保義務。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相關規定,謝XX沒有對電梯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也無特定的安全管理人員,酒店方沒有盡到對電梯的安全管理責任,致使設備管理混亂。謝XX應當對電梯的使用安全和安全使用負主要責任。在涉案電梯出現異常的情況下,酒店仍然繼續使用是不作為行為。焦作XX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不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受害人非酒店方施工人員,進入未正常經營的酒店,而且受害人是成人,進入酒店應當知道安全隱患,應當對其行為負主要責任。

謝XX、謝XX辯稱,受害人的自身重大過錯是導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受害人系非施工人員,無權進入施工現場。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未採取戴安全帽的情況下應當承擔造成的後果。現場施工的任何單位均不欠受害人工程款,如果是討要工程款,那麼卻在下班無人的時候從後門進入施工現場,至今未見董XX等人提供證據證明。原審判決受害人自身承擔40%的責任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焦作XX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原審法院對本案是否存在侵權關係未查明。死者張X基於何種原因進入未經允許的、只有特定人員方可進入的施工現場不明,張X究竟是因何死亡、如何死亡不明。焦作XX公司與謝XX、謝XX已不存在電梯維修保養合同關係,退一步講,即便存在電梯維修保養關係,焦作XX公司也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所定案由、案件定性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並不屬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理由主要在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前提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針對的是已向不特定人進行開放、處於正常經營期間,但本案酒店尚處於施工期間並未對外開放、是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的。原審法院判令焦作XX公司承擔40%、謝XX、謝XX承擔20%屬於錯誤適用法律,對焦作XX公司嚴重不公。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河南省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均規定,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的使用安全負責,而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因此,電梯使用單位系安全第一責任人,應對電梯承擔首負責任。而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如有過錯,電梯使用單位可依法進行追償,故焦作XX公司並非本案適格被告。原審法院肆意突破合同相對性、顛倒責任,讓焦作XX公司承擔本不應當承擔的責任。死者張X僅承擔40%責任不當且明顯偏低,在死者張X因何原因進入施工現場、因何原因死亡尚未查明的前提下,責任是否承擔、承擔比例多大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者張X死亡賠償金錯誤,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二項,改判焦作XX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董XX等人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死者承擔的責任過重。死者在城鎮居住,且生活來源於城鎮,一審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

謝XX、謝XX辯稱,2014年6月1日XX公司與XX酒店簽訂了保養合同,在轉讓時將一併轉讓給了謝XX,在謝XX、謝XX受讓酒店和電梯時,焦作XX公司已經實際履行了維保義務,收取了電梯配件費並維修了電梯等義務,電梯維修保養在事故發生時正在履行。焦作XX公司不僅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焦作XX公司在檢測出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時其應當採取特別的防護措施,焦作XX公司作為保養維修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下午發生困人事件後未按照相關規程操作,也沒有采取適當有效的安全措施導致本案的發生,其存在重大過錯,原審判決焦作XX公司承擔40%的責任並無不妥。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判決劃分責任是否正確。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董XX等人代理人認為謝XX、謝XX、XX公司應連帶承擔80%的賠償責任,謝XX、謝XX應承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安全責任;焦作XX公司應對自己怠於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即使如焦作XX公司所説,原審法院案由定性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並不屬於違反安全義務保障責任糾紛,但本案中因為謝XX、謝XX、XX公司的種種不作為導致事故的發生,即使案由不應認定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那麼也應認定為侵犯生命權糾紛,焦作XX公司所稱事故發生時酒店處於施工期間,並未對外開放,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但如果是施工人員墜亡的話焦作XX公司又以何理由來推脱責任?雖為施工現場,但謝XX酒店在裝修時並未做出施工警示牌。

焦作XX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是,適用法律錯誤。焦作XX公司與酒店方沒有維保合同,即使有糾紛也是焦作XX公司和酒店方的糾紛,焦作XX公司和受害方沒有糾紛,施工人員並無人墜亡,不存在假設。焦作XX公司有公開的維保電話,事故發生時酒店並未與公司聯繫,只是私自與公司人員李X聯繫,所以事故發生與焦作XX公司無關。

謝XX、謝XX代理人認為本案是由於受害人和焦作XX公司以及謝XX、謝XX各自的過錯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其屬於一般的侵權責任,且能夠確定各自過錯責任大小,而且解放區安監局出具的報告對各自的責任大小予以認定,該報告不僅對事實的認定,也是在專業方面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故原審按照各自過錯大小判決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符合侵權法第12條規定。事故發生前電梯發生故障時電梯公司的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後排除了困人事故之後並未對電梯採取任何防範措施。電梯的維修保養都是由焦作XX公司李X負責的,所以事故發生後聯繫的是李X。

二審中,除原審證據外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中,受害人張X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於2015年1月11日中午進入正在裝修的酒店後門,在步入五樓電梯時未盡足夠的謹慎注意義務,從五樓墜亡,自身存在重大的過失,原審法院認定其承擔40%的責任並無不當,故董XX等人要求謝XX、謝XX和焦作XX公司共同承擔80%的賠償責任理由不能成立。焦作XX公司與XX酒店的電梯維修合同在事故發生時並未終止,焦作XX公司對該電梯仍負有維修和保養的義務,焦作XX公司系本案的適格主體,焦作XX公司上訴稱其並非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月10日下午XX酒店電梯出現故障,謝XX、謝XX的員工趙XX通知焦作XX公司的維修人員李X,李X檢查後發現五樓電梯的層門鎖損壞,電梯門手動可以打開,焦作XX公司作為特種設備的維修保養單位,雖然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未及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謝XX、謝XX作為“XX酒店”這一公共場所的管理者,雖然謝XX、謝XX在電梯發生故障後在五樓電梯口放置了兩塊水泥板,但未張貼任何警示標識,受害人張X的死亡與謝XX、謝XX和焦作XX公司的上述不作為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謝XX、謝XX和焦作XX公司應對張X的死亡各承擔30%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劃分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解放區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解放區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為:謝XX、謝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董XX、張XX、張XX、張XX、張X各項損失120169.3元;焦作市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X、張XX、張XX、張XX、張X各項損失167169.3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9581元,由董XX等人承擔3832.4元,謝XX、謝XX承擔2874.3元,焦作XX公司承擔2874.3元(謝XX、謝XX、焦作XX公司承擔的部分暫由董XX等人墊付,待執行時一併結清);二審案件受理費6706.7元,由董XX等人承擔3832.4元,焦作XX公司承擔2874.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賈文宇

審判員胡永平

代審判員米新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於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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