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四川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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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順縣。

張XX與四川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楊玉蘭,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系XX昌縣金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XX昌縣。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羅XX,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系該公司工會主席。

委託代理人曾XX,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系該公司人力資源科科長。

上訴人張XX與被上訴人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XX昌縣人民法院(2014)XX昌民初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XX及委託代理人楊玉蘭、被上訴人XXX的委託代理人羅XX、曾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張XX應聘到XXX處從事碳化離心機工作,當時XXX收取張XX培訓費1,200元,至2013年1月22日張XX每月工資為900元,雙方在此期間未簽定勞動合同。2013年1月23日張XX與XXX簽定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簽定勞動合同後的工資為2,500元,XXX並在當月的工資中扣出200元作為張XX的保證金。合同期限屆滿後張XX不願續簽勞動合同,雙方為此終止了勞動關係。2014年5月15日張XX以XXX違背了《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向XX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該會裁決XXX退還培訓費1,200元、經濟補償金5,000元、支付工資9,600元,該會於2014年7月30日駁回了張XX的仲裁申請。張XX不服該仲裁裁定,遂起訴至法院,提起上述訴訟請求。

張XX在一審中訴稱,2012年7月9日張XX到XXX處從事碳化離心機工作,XXX收取張XX培訓費1,200元,至2013年1月22日張XX月工資為900元,張XX的試用期長達7個月。而後於2013年1月23日與XXX簽定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後的工資調整為2,500元,XXX並在當月的工資中扣出200元作為保證金,當時簽定的是空白合同,合同期限屆滿後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勞動關係終止後張XX認為XXX違背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於2014年5月15日向XX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裁決XXX退還培訓費1,200元、經濟補償金5,000元、支付工資9,600元,該會裁決駁回了張XX的申請。張XX不服該裁決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退還張XX交納的培訓費1,200元及保證金200元;支付張XX的雙倍工資27,500元及經濟補償金5,000元;支付因延長試用期間的工資9,600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張XX從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一直在XXX處從事離心機工作,月工資900元,張XX與XXX雖未簽定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隨後雙方於2013年1月23日簽定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1.關於張XX以2013年1月23日前XXX未與其簽定勞動合同,要求XXX支付2013年1月23日前雙倍工資27,500元的請求理應支持,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張XX於2013年1月23日與XXX簽定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即應從2013年1月22日起計算支付2013年1月22日前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即仲裁時效為2014年1月23日止,但張XX申請仲裁的時間為2014年5月15日,已過仲裁時效,張XX未有證據證明存在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對於其要求XXX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2.關於張XX要求XXX支付經濟補償金5,000元的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本案中張XX在勞動期限屆滿後不願續訂勞動合同,XXX也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五)項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對其要求XXX支付經濟補償金5,000元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3.關於張XX要求XXX支付因延長試用期間的工資9,600元的請求,因張XX於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間雖未與XXX簽定勞動合同,但一直在XXX處從事離心機工作,雙方已建立事實勞動關係,張XX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用工期屬於試用期,不存在試用期的情形,且張XX當時的工資也未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故對其要求XXX支付因延長試用期間的工資9,600元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4.關於張XX要求XXX退還交納的培訓費1,200元及保證金200元的請求,因培訓費及保證金屬違規收取,且未有證據證明其收取的合法依據。故對張XX要求XXX支付培訓費1,200元及保證金200元的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至於張XX稱其簽訂的勞動合同為空白合同的事實,因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四十六條(五)項、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四川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張XX培訓費1,200元及保證金200元;(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10.00元,由張XX負擔。

宣判後,張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改判,支持張XX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XXX承擔。其事實理及由如下:1.張XX從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不論是在學習期間還是簽訂勞動合同後,都在XXX處從事離心機工作。其工作屬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仲裁時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文第一條的規定,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的規定。故XX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XXX應向張XX支付從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雙倍工資27,500元。2.關於經濟補償金問題。張XX從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在XXX處工作期間,XXX未向張XX支付工資,這期間XXX以培訓為名,剝奪了張XX獲得正當勞動報酬,張XX同其他勞動者一樣做同樣的工作,而只發給900元的生活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6條第一款的規定,XXX應支付張XX的經濟補償金5,000元。3.關於從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工資。XXX在答辯中明確確定未向張XX支付工資,900元只是生活費,而一審法院卻自作主張的認定是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XXX應支付張XX工資9,600元。

XXX辯稱:是高危化學品生產企業,其生產特點是高温、高壓、依然、易爆、易中毒、連續性強等。根據勞動部和化學工業部聯合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人技術等級標準》,從事化工生產的職工培訓時間為2年。故張XX在XXX工作期間一直處於職業培訓期間,對於張XX提出的雙倍工資,XXX不應支付其雙倍工資。2.張XX與XXX的協議書上明確表明了合同到期不再與XXX續簽合同,且XXX也詢問了張XX的意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XXX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3.張XX與XXX2013年1月23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書中未約定試用期。且在培訓期間,XXX支付給張XX的培訓期生活費補助並未低於內江市2012年最低工資標準800元/月和2013年最低工資標準880元/月。

二審中,張XX與XXX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一)張XX的雙倍工資是否應當支持;(二)張XX的經濟補償金是否應當支持;(三)張XX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資是否應當支持。

關於雙倍工資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本案中張XX於2013年1月23日與XXX簽定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其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的終止日應為2014年1月23日,而張XX於2014年5月15日申請仲裁,已過時效,且張XX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原審法院對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關於經濟補償金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張XX在勞動期限屆滿後不願續訂勞動合同,XXX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終止了勞動關係,據此,原審法院對張XX請求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關於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資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張XX於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間雖未與XXX簽定勞動合同,但一直在XXX處從事離心機工作,雙方已建立事實勞動關係,XXX支付生活補助900元並未低於內江市2012年最低工資標準800元/月和2013年最低工資標準880元/月,其要求XXX再支付工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張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洪

審 判 員  夏飛

代理審判員  夏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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