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XX廠與謝XX(系江門市XX負責人)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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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門市XX廠。

江門市XX廠與謝XX(系江門市XX負責人)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投資人李XX。

委託代理人楊X、陳XX,均系廣東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XX。

委託代理人劉存權,廣東凌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門市XX廠訴被告謝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柳雲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投資人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X和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劉存權到庭參加訴訟。後因審理需要,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投資人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X、被告謝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存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門市XX廠訴稱:原告為被告加工承攬枱架,被告派司機到原告處提貨,現經原告核對,扣除被告付款和退爛貨價格,被告於2012年11月20日至今拖欠原告枱架款合計284562.6元。原告經多次催收無果。據此,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攬款284562.6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實際清償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副本、投資人身份證複印件及身份證明書,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被告身份證複印件、江門市XX企業登記資料,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間的對賬單、送貨單、欠條、收條(均為原件),證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原告為被告加工承攬枱架,扣除被告已付款和退爛貨價值,被告合計欠款264572.3元。

4、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間的對賬單、送貨單、欠單、收條(均為原件),證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為被告加工承攬枱架,扣除被告已付款和退爛貨價值,被告合計欠款19990.3元。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曾有多次交易,涉及的金額是200多萬元,事實上是原告送150多萬元的貨,尚欠50多萬元的貨未送給被告。原告出示的證據是偽造的,退一步來説,即使是真實的,也與被告無關。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1、刷卡記錄、收據和支票存根,證明原、被告有多次交易,被告已還清所有債務。

2、退貨單,證明原告交貨不合格部分,被告已退貨給原告,相應的貨款應予扣減。

3、收條及退貨單據,證明原告收取被告貨款,但未交貨給被告。

4、過磅單,證明被告購買包裝材料給原告用於包裝枱腳,價款為73600元。

針對被告舉證的2013年3月1日收據(刷卡金額11766.8元,第二聯),原告提供單號為XXX的送貨單複印件及收據(刷卡金額11766.8元,第一聯)複印件加以反駁,證明被告主張的該筆付款並非用於支付本案原告起訴所請求的貨款。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庭審陳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被告對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4不予確認,但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反駁,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確認。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對證據1,原告認為2012年10月29日的15萬元支票沒有兑現,對此,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已付該款,故本院採納原告的陳述,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2、3,原告對部分退貨單(單號為XXX、XXX、XXX、XXX、XXX、XXX)及2013年3月1日收據刷卡支付11766.8元有異議,認為退貨單沒有原告方收貨人簽名,11766.8元刷卡收據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對這部分退貨單,被告沒有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收到退貨,故本院對該部分退貨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不予確認。對11766.8元的刷卡收據,原告能舉證加以反駁,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單號為XXX的送貨單複印件及收據(刷卡金額11766.8元,第一聯)予以採納,對被告提供的11766.8元的刷卡收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對證據4,原告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沒有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該過磅單涉及的交易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本院對證據4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業務往來,被告向原告購買生產餐枱所用的鐵枱架,雙方通過口頭開展交易,由被告派車到原告處提貨。被告提貨時,原告開具送貨單,載明貨物的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以及提貨車輛的車牌號,由提貨司機在“收貨單位及經手人”欄簽收。雙方口頭約定貨款賒欠到一定金額進行結算。2012年11月20日,原告與被告的結算人員對數,被告的結算人員鄧XX、林XX在欠條上簽名確認拖欠原告枱架款543146.8元。接着,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間多次向被告供貨,扣減被告此期間已付貨款及退爛貨價值,2012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的結算人員再次對數,被告的結算人員鄧XX、林XX在欠條上簽名確認拖欠原告枱架款510623.3元。後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間多次向被告供貨,貨款合計65536元。至此,被告尚欠貨款576159.3元(510623.3+65536)。扣減被告截至2013年2月4日止分多次支付貨款合計300000元及多次退爛貨價值合計11587元后,被告仍欠貨款合計264572.3元。

2013年4月30日至5月14日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貨,貨款合計92245元,被告於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貨款30000元,並簽下欠單,確認欠原告貨款62245元。此後,在2013年5月17日至6月8日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貨,貨款合計36719.3元,扣減被告已付貨款55000元及退爛貨價值26618元后,被告欠貨款合計17346.3元(62245+36719.3—55000—26618)。至此,此筆欠款加上2013年2月4日止的欠款264572.3元,被告尚欠貨款合計281918.6元。原告經多次催討貨款無果,遂訴諸本院。

另查明:被告抗辯中認為於2013年3月1日刷卡支付11766.8元給原告,對此,原告認為該筆付款是用於支付2013年3月2日送貨單相對應的貨款(單號為XXX、貨款價值20340元),且該筆貨款已結清,不是原告訴請主張的貨款。而被告則認為該筆付款沒有明確指定支付哪次送貨的貨款。

本院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在平等、XX、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進行買賣的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認為雙方是承攬合同關係,但沒有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採納。本案還有如下爭議焦點: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貨款284562.6元?本院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81918.6元,基於如下理由:第一,原告提供送貨單、欠條、收條等證據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送貨單上記載着車牌號,收貨司機在“收貨單位及經手人”欄簽名確認收貨。對此,被告一方面確認雙方存在較為頻繁的交易,一方面又以非其親自簽收貨物為由否認收到送貨單上的貨物,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其親自簽收原告貨物的交易習慣,也不能清楚陳述派車提貨的車牌號及提貨司機的姓名。第二,被告確認鄧XX、林XX曾在被告處工作,但否認2012年11月20日及2012年12月21日兩份欠條的真實性,這兩份欠條與原告陳述的欠款、供貨及付款情況相吻合,被告沒有提供證據加以反駁。同時,原告提供的欠條、欠單足以證明被告陳述已付清原告起訴主張的貨款的抗辯意見不真實。第三,被告認為其從2012年至今合計支付XXX.8元給原告,其中預付款近500000元,但原告沒有供貨。本院認為,對被告在與原告的交易中是否存在預付款的交易習慣,被告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的舉證也足以證明被告主張的預付款不成立。第四,本院經核對被告抗辯中認為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今的貨款的付款情況,其中被告於2013年3月1日刷卡支付11766.8元給原告,原告能舉證證明該筆付款相對應的送貨單並非原告現起訴主張的欠款,被告則沒有陳述清楚該筆付款所針對的送貨單,故本院對被告的陳述不予採納,對原告的陳述予以採納,確認該筆付款與本案原告主張的貨款無關。對於退貨的情況,經本院核對,除原告陳述的退貨價值外,對被告主張的2013年4月18日的退貨價值2644元,原告予以確認,故該筆退貨價值用於扣減尚欠貨款。對於被告抗辯主張的枱架包裝紙價款73600元用於扣減貨款(即證據4),原告不認可被告陳述的按每噸100元扣減貨款,並認為與本案無關。對此,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該證據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存在相關約定,故本院對被告抗辯認為應扣減枱架包裝紙價值73600元的意見不予採納。第五,被告抗辯認為要與原告將過往的交易對數,但又不能清楚陳述其每次付款所對應的送貨單。結合原告提供的欠條的起止時間,本院認為本案僅須從2012年11月20日起核對雙方的送貨、付款及退貨情況,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採納。綜合上述五點理由,被告認為已付清貨款給原告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本院確認原告舉證和陳述的被告欠款、付款明細情況,再扣減原告確認的2013年4月18日的退貨價款2644元,計算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81918.6元。

被告沒有及時付清貨款給原告,構成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和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的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尚欠貨款2819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應以281918.6元為本金,從原告起訴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實際清償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XX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貨款2819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918.6元為本金,從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實際清償日止)給原告江門市XX廠。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68元、財產保全費1943元,合計7511元,由原告江門市XX廠負擔75元、被告謝XX負擔74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柳雲

人民陪審員周龍祥

人民陪審員鄧龍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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