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 - 客體要件

來源:法律科普站 1.02W
信用卡詐騙罪 客體要件
信用卡詐騙罪主體要件是什麼

(一)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單位和自然人。根據現行有關法律規定,我國境內能夠與境外的公司、企業簽訂貿易合同並能夠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和享有信用證利益的人,必須是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或其他事業單位。故從理論上説,單位是信用證詐騙罪的主要主體。但是個人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並不鮮見。根據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3條的規定,下列情況,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1、個人為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的,或者上述單位設立後,以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為主要活動的;


2、盜用單位名義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


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本罪。這一點理論界基本上沒有分歧,但本罪主觀方面是否必須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則存有不同的意見。


(二)信用證詐騙主要針對買方,有時銀行也會成為詐騙的對象。按行為主體的不同,信用證詐騙罪可分為:


1、申請人詐騙。開證申請人用偽造的、作廢的或者“軟條款”信用證,行騙通知行、受益人,使後者相信開證申請人的合法身份和交易的真實性,從而非法獲取收益人的貨物或者履約金、預付金等。


2、申請人夥同開證行欺詐。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相勾結,製造信用證條款障礙,行騙通知行和受益人,以假合同騙取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質保金。這種詐騙往往表現為利用“軟條款”進行。


3、受益人詐騙。行騙人以受益人或者第二受益人的身份預借、倒籤提單或者單證,或者發送假貨劣貨、“洋垃圾”、低於合同價值的貨物或者根本不發貨,行騙開證行、通知行、申請人,以取得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4、申請人夥同受益人詐騙。申請人與受益人相勾結,由買方開立無購銷關係的“空”信用證,賣方憑此騙取銀行的出口打包貸款。其實際上是以不存在的虛假交易為理由,騙取由正常程序申請不到的銀行貸款,以達到非法融資、償付債務等目的。


5、第三人詐騙。信用證交易當事人以外的人實施偽造單據、盜竊等詐騙行為。如賣方的貨物代理人倒籤提單以逃避對賣方承擔的責任,船員收貨簽發提單後將貨物盜賣或將船鑿沉,即俗稱的“鬼船”等。嚴格地説,這種詐騙不屬於利用信用證詐騙。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