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的行為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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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罪的行為表現

刑事立案作為刑事訴訟開始的標誌,是每一個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的法定階段,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種職權,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立案。其作用是為了準確、及時地揭露和懲罰犯罪 ,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是準確評價社會治安形勢和進行正確決策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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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罪的行為表現

刑訊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對人體組織或器官進行摧殘以造成肉體痛苦的方法,如:毆打、捆綁、電擊、違法使用械具等手段;變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殘、折磨人的身體、意志的方法,如:長時間罰站、凍、餓、曬、烤、晝夜連續審訊等。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三)刑訊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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