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備合同解除條款和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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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合同解除條款和違約責任

合同違約是指合同一方或雙方違反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和法律原則和精神所要求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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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後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

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層面

無一不明確了合同解除的同時,非違約方可以根據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主張違約金責任。

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層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8條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該指導意見肯定了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3、在司法解釋層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二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據此,違約金條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並存。綜上,就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是否仍然適用問題,應採肯定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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