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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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制度
股權轉讓制度

我國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修改和完善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形成了以《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為核心的股權轉讓制度。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 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三)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 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 件的;


2、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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