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毒人員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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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戒毒人員勞動合同
單位能否與強制戒毒人員解除勞動合同

(一)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是合法的。《禁毒法》第38條、第47條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公安機關可以對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1)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2)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3)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4)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吳某吸毒成癮,在接受社區戒毒期間仍然吸毒,符合實施強制隔離戒毒的情形。


(二)《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相關規定並沒有把吸毒和被“強制隔離戒毒”作為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實施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另外,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6〉238號)第2條規定:關於職工被強制戒毒或自願戒毒,戒毒期間是否算曠工或事假,以及能否予以除名或辭退,由用人單位按照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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