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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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一般情況下,證人證言滿足證據的三種屬性就具有證明的作用。

至於證明力的大小,還要看以下幾個方面:

1、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

根據《證據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證人的認知、記憶、表達能力。

證人所作證言,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態相符,不能表達意志,神志不清的人不能作證人。

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證人證言的提供方式。

若證言是在法庭上提供,且經過原被告或控辯雙方的質證,證人的資格、能力,證言的真實性、相關性和合法性由於經歷過雙方脣槍舌劍的洗禮,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會非常高。

相反,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真實性的程度易受證人主觀意識的干擾。

因此,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儘量排除證人作證的主觀臆斷、猜測或者推斷,在作證時也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證人是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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