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 判決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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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判決的種類
行政訴訟法證據種類

《行政訴訟法》規定: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行政訴訟證據的要求


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各類證據,只有合乎法定要求才會具有效力。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提供各類證據的具體要求如下:


1、書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書證,除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外,一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⑴原則上應提供書證的原件,在提供原件確有困難時,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節錄本。按照規定,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


⑵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版,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⑶當事人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説明材料。


⑷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行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2、物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原則上應當提供原物,在提供原物確有困難時,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如果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時,當事人應當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視聽資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⑴當事人應向法院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在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時,可以提供複製件;


⑵當事人應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⑶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對於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國語視聽資料,當事人應同時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4、證人證言。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⑴載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⑵需有證人的簽名。如果證人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⑶應註明證人出具證言的日期。


⑷應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5、鑑定結論。被告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採用的鑑定結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⑴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鑑定的事項;


⑵應有向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


⑶應有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⑷應有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説明;


⑸應有鑑定人的簽名和鑑定部門的蓋章。對於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結論,還應當説明分析過程。


6、現場筆錄。被告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應當載明製作現場筆錄的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行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一般情況下為這八種。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所提供的證據一定要真實可靠,而且還必須要經過法庭審查,經查屬實的才能夠作為案件事實的依據。所以一定不能製造虛假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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