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解除合同規定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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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解除合同規定39
解除合同規定

(一)試用期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等條款之規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不需要得到用人單位的批准,勞動者只需要盡到書面通知(僅限試用期內,法律未規定書面形式,但出於保存證據需要,最好使用書面形式)義務。可通過快遞方式送達。


非試用期、其他情況


1、提前30天通知:


無需任何條件。


2、隨時通知:


未提供約定的勞動保護條件


未按時支付足額勞動報酬


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規章制度違法損害勞動者利益


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訂立合同


法律法規的其他情況


3、無須通知,立即解除:


以暴力、脅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違規違章強令冒險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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