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上的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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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上的訴訟代理人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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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民訴法與新民訴法關於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規定的變化


1、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根據舊民訴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下列人員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四)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

2、自2013年1月1日起,根據新民訴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四)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3、通過對比,新民訴法關於訴訟代理人的規定較之舊民訴法作出了以下變更:

新增了三類人,即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當事人的工作人員和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

減少了一類人,即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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