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代理人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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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代理人的特點

民事訴訟法代理人制度是為了適應當事人因故無法完成訴訟而產生的一種訴訟制度。在庭審中,一般的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時可以由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但往往有當事人無法到達庭審現場,或者當事人不具備基本的法律常識,因而無法完成訴訟,此時當事人有權指定一位代理人幫助其進行訴訟。

民事訴訟代理人,是指在一定權限內代替或協助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被代替或被協助的當事人稱為被代理人。“一定權限”又稱為訴訟代理權限,即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和接受對方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權利範圍。

民事訴訟一般由當事人親自進行,但在當事人不能或難以親自進行訴訟時,就需要有人代替或幫助其訴訟。民事訴訟代理就是適應這一客觀需要而設立的一種法律制度。

民事訴訟代理人具有以下特點

1、訴訟代理人始終是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設立訴訟代理制度是解決當事人不能或難以親自訴訟的困難。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活動的唯一目的是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參加訴訟活動始終是以被代理人名義,不能也不允許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或接受對方的訴訟行為。否則,他就不是訴訟代理人而是當事人了。可見,以誰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是區分訴訟代理人和當事人的重要標誌。

2、訴訟代理人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和一定的訴訟基本知識

訴訟代理人具訴訟行為能力是他充當代理人的首要條件。只有具備這一條件他才能代替那些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蔘加訴訟。在訴訟持續期間,如果訴訟代理人突然喪失訴訟行為能力,他就喪失代理人資格。

訴訟代理人還須具備一定的訴訟基本知識。例如具備社會所需的社會經驗、文化知識、表達能力和一定法律修養。否則就難以代為訴訟,也難以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3、訴訟代理人必須在訴訟代理權限範圍內進行活動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依法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作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卻不一定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訴訟代理人享有訴訟權利的多寡,全由“訴訟代理權限”決定。“訴訟代理權限”或由法律規定或由當事人授予。訴訟代理權限由法律規定者稱為法定訴訟代理人;由當事人授予者稱為委託訴訟代理人。如果訴訟代理人不充分行使“代理權限”即構成失職;超越“代理權限”視為越權。前者會遭到被代理人反對,後者不會被人民法院認可。

4、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活動的終極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終極後果是指人民法院對案件的最後判決結果。在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時,訴訟行為人與訴訟終極結果承受人是一致的。當訴訟由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時,訴訟行為人與終極結果承受人就要發生分離,即終極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而不由訴訟代理人承擔。因為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的訴訟行為是一種法律上的勞務行為。他是幫人打官司,而不是為自己爭輸贏。值得説明的是,訴訟代理人不承擔終極後果,不等於訴訟代理人不享有訴訟權利或不負有訴訟義務。訴訟代理人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在訴訟中他要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訴訟代理人的違法行為,如妨害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則直接由訴訟代理人承擔,不得轉嫁給被代理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代理人的特點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只要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經過人民法院對其資格進行審查後,均可被當事人委託作為代理人為其進行民事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什麼人具備代理人資格做了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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