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拆遷安置協議行政複議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W
不同意拆遷安置協議行政複議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行政性

關於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中的相對方——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是否平等民事主體,存在一定的爭論。我們認為,拆遷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其實質為行政徵收,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從某個角度看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在有些內容上並不基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意思自治。具體原因如下:


1、引起房屋拆遷事實的首要法律因素就是行政徵收決定。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章“徵收決定”的有關規定,其法律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被徵收人可就此申請行政複議法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作為被徵收人相對方的是行政部門。


3、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三章有關補償的規定,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方式、範圍、實施等基本內容由法律規定,不屬於自由協商的內容。如果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情形下,可由人民政府作出相應的補償決定,並可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審判實踐中,對於房屋徵收部門作出有關被徵收人資格及安置指標數額等行為也可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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