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能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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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能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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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情形

訴訟代理制度是各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所謂訴訟代理,通説認為,是指訴訟代理人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授權,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實施訴訟行為的一種法律行為。具有如下特徵:(1)代理行為以作為被代理人的當事人名義實施;(2)代理人具有法律規定的訴訟行為能力;(3)代理行為不超過代理權限範圍;(4)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5)在同一訴訟中只能代理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而不能代理雙方當事人。

關於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問題,《92年意見》第68條但書部分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本解釋起草過程中,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沒有爭議。多數意見建議將“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修改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以便更準確,更完善。理由:一是“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的”兩種情形,並未窮盡“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的”情形,主觀隨意性大,不好把握,不利於規範司法。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已經將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情形予以刪除,足以證實這一問題。

關於本解釋規定的“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的情形,實踐中包括代理人“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在訴訟中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的以及法律規定不得作為代理人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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