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是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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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是結果犯

詐騙罪有什麼特點,有什麼樣的相關規定,什麼樣的行為會被認定為詐騙罪,又有什麼樣的懲罰措施。小編今天就帶大家來看一下“孕婦犯詐騙罪”這個問題及其後續問題。關於這些問題,本站網小編為你整理以下內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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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是結果犯還是行為犯

詐騙是結果犯,有這個結果成立犯罪既遂,但有詐騙犯的犯罪構造,沒有騙到錢就是未遂犯。 根據犯罪的本質,行為犯也必須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質,否則不可能構成犯罪。但如果認為行為犯是隻需要實施一定行為就成立的犯罪,則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與危險。這會導致將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認定為犯罪,從而不當擴大處罰範圍。界定行為犯與結果犯面臨着兩種選擇:一是根據人們已經確定的行為犯、結果犯的具體範圍.論定其區分標準;二是重新確定行為犯與結果犯的標準與範圍。如果做出第一種選擇,則意味着哪些犯罪屬於行為犯、哪些犯罪屬於結果犯已經被固定化,如非法侵入住宅罪、偽證罪屬於行為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等屬於結果犯,因此,只能根據這種已經固定化的分類明確其分類標準。如果是這樣,前述第二種觀點所提出的分類標準具有合理性。即行為犯是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的犯罪,因果關係便不成其為問題;結果犯則是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間隔的犯罪,需要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如果做出第二種選擇,則意味着否定已經固定化了的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分類,完全重新確立其分類標準與範圍。如果是這樣,我們傾向於以犯罪的成立(而非既遂)是否需要發生結果為標準。即發生結果才構成犯罪的,是結果犯,如過失致人死亡罪、濫用職權罪等,這種結果犯只有是否成立的問題,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與預備之分;沒有發生結果也構成犯罪的,就是行為犯,如故意殺人罪、搶劫罪,這種行為犯則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與預備之分。根據這種標準所分出的行為犯,雖然不以發生侵害結果為必要,但也必須威脅了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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