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實施條例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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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實施條例第四條
第四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綜上所述,根據對於非法集資國家如何處置的主要內容,我們可以發現,我國的非法集資犯罪分子一般是一個團體,人數眾多,涉及的詐騙對象也比較多,具體的罪行還要依據詐騙的金額以及程度輕重來判定。更多相關知識請諮詢律師365相關律師為您做進一步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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