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拆遷放棄繼承的協議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2W
關於拆遷放棄繼承的協議
關於放棄繼承的時間限制

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這段時間裏,繼承人是否可以隨時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呢?如果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並不知道自己享有繼承權,其放棄繼承的最後期限應當如何確定呢?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比較抽象。從法條的字面意思上理解,只要遺產沒有處理完畢,繼承人在任何時間均可以放棄繼承。筆者認為,這種沒有規定具體時間的放棄的意思表示,在實踐中不容易操作,而且會導致繼承分配的不穩定性。縱觀各國的相關立法,大部分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949條規定:“拋棄繼承,自繼承人知悉繼承財產之歸屬於自己取得繼承權之原因時起算。以身後處分指定繼承者,自遺囑開始時起算,6個星期內為之。” 《日本民法典》第915條也要求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必須在繼承人知悉其享有繼承權開始起三個月內作出,但如果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則從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相比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均沒有規定放棄時間,受遺贈權對放棄時間則作出了具體規定:“受遺贈人應當知道在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放棄的意思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贈予。”


唯一繼承人放棄繼承顯然是可以的,但對於相關情況的處理和認定上,必須在繼承行為發生之前進行處理,如果已經發生了繼承行為,並對相關遺產進行了合法的繼承的,則是不可以再次放棄繼承權,具體應當結合實際情況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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