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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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四條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第六條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需要承擔的責任也有所區別。酒後砸車,如果情節不嚴重,只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果造成了5000以上的損失,那麼就構成故意損壞財物罪。如果您對次問題還有其他想要諮詢,可以諮詢本站律師進行鍼對性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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