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撤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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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撤訴規定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以及人民檢察院依照相應的法定程序在當事人以及其他與該訴訟行為有關的參與人共同見證的情況的,就當事人相關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的程序就叫做刑事訴訟。根據訴訟的內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刑事訴訟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活動。刑事訴訟的中心內容是解決被追訴者的刑事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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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撤訴規定具體都有啥內容呢?

我國法律對是否准許當事人在二審中撤回原審起訴,準確地説並沒有明文規定。從條文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僅對狹義的撤訴,包括一審原告撤回起訴和二審中上訴人撤回上訴作出了規定,而忽略了原告能否在二審撤回一審起訴的規定,使理論與實務上對這一問題產生分歧。《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91條看起來是關於二審撤訴的規定,但這裏的“訴”是指一審的“訴”(起訴)還是二審的“訴”(上訴)則顯得非常模糊,使問題顯得更加複雜。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起着指導性作用的觀點是:撤訴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撤回其起訴和上訴的訴訟權利,但撤回起訴只能存在於一審訴訟程序,撤回上訴也只能存在於二審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的宣判標誌着一審民事訴訟程序結束,此時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權利就此終止。如果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則上訴人享有撤回上訴的權利,而不能享有撤回起訴的權利。基於此,許多法官對《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91條後半段的理解是:“雙方當事人在第二審期間達成和解協議後,明確表示願意在一方或雙方翻悔,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執行第一審判決,因此申請撤回上訴的,應尊重當事人依法處分訴權的決定,裁定準許撤訴。”二審撤訴規定是將《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91條的“訴”理解為“上訴”,而非一審中的“起訴”。因此,單單從《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91條之規定仍然不能判斷出是否允許民事訴訟原告在二審撤回起訴。從我國舊的民事訴訟法律的其他規定可間接得出一個結論,我國舊的民事訴訟法不允許原告在二審撤回原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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