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責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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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責任期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説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説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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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責任期


從FIDIC合同體系中引進的,在缺陷責任期內施工單位承擔的義務與質量保修期內義務相同——維修並承擔維修費用。在2003版《公路工程國內招標文件範本》、2007版九部委《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9版《公路工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及2012年九部委《標準設計施工總承包招標文件》中都有出現,但存在一些不同,導致實踐中的分歧。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第二條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對公路工程而言,缺陷責任期為2年。《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路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通車試運營2年後;

(二)交工驗收提出的工程質量缺陷等遺留問題已處理完畢,並經項目法人驗收合格;

四、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的區別----起算日期

質量保修期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0年)第四十條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2007版九部委《標準施工招標文件》中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同—實際竣工日期。

17.4.2 約定的缺陷責任期滿時,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到期應返還承包人剩餘的質量保證金金額,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後將剩餘保證金返還承包人。

對公路工程而言,交工與竣工是兩個步驟,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存在一個從不同向統一的轉變過程。

《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交工驗收提出的工程質量缺陷等遺留問題,由施工單位限期完成。

2003版《公路工程國內招標文件範本》中規定的是缺陷責任期在前,質量保修期在後:

48.1 交工證書籤發並移交管養後,承包人即不再負責對本工程的照管和維護。本工程即進入缺陷責任期。

60. 4 在整個工程缺陷責任期滿併發給缺陷責任終止證書後14天內,監理工程師簽發保留金支付證書,將保留金退還給承包人。

50. 2 在缺陷責任期結束後,監理工程師簽發缺陷責任期終止證書之日,工程進入保修期,在保修期內承包人應對由於施工質量原因造成的損壞進行自費修復。

2009版《公路工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使用了2007版九部委《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的通用條款,在專用條款中,對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同。進一步明確規定:

19.7保修責任 本款細化為:

(1)保修期自實際交工日期起計算,具體期限在項目專用合同條款數據表中約定。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重疊的期間內,承包人的保修責任同缺陷責任。在缺陷責任期滿後的保修期內,承包人可不在工地留有辦事人員和機械設備,但必須隨時與發包人保持聯繫,在保修期內承包人應對由於施工質量原因造成的損壞自費進行修復。

綜上所述,任何工程都需要質量保證合同,不光需要合同還需要質量保證時間,就算是道路工程也不例外。此外由於公路有屬於它的特殊性,對此還規定對於公路還有2年的缺陷責任期。在此期間內公路發生任何質量上的任何問題施工單位都負有保修的責任。不過,具體公路工程質量保修期,也是要結合具體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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