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商鋪拆遷裝修補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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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鋪拆遷裝修補償問題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徵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 土地徵收具有法定性,根據行政合法性原則,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國家強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的行為,並不以取得徵得被徵地人的同意為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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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徵地補償標準是多少




    青海省徵地補償標準,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 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 產值的十五倍。



    相關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石油勘探開發建設用地管理,規範徵(佔)用土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佔用、徵用林地徵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呼倫貝爾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建設徵(佔)用土地的,對被徵(佔)用土地單位的補償安置,均執行本規定。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除需要由呼倫貝爾市土地管理部門管理的以外,旗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徵用管理工作。農牧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能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徵收工作。



    第四條 徵(佔)用土地,應當對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進行補償、安置;徵(佔)用土地,應當根據使用年限、資源情況進行補償。



    第五條
屬徵收土地的,用地者應向土地所有者可使用者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土地上資源、建築物、附着物補償費、基本農田(草牧場)建設補償費等費用。屬臨時徵(佔)用土地的,用地者應當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使用期限內的土地補償費和地上種植物、建築物、附着物補償費、植被恢復費,用地者不負責復墾的,還應當交納土地復墾費。



    第六條 徵用土地的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標準向被徵(佔)用土地單位繳納補償費;



    (一)永久性徵(佔)用地補償標準,經測算每畝天然草場的平均年產值為200元。



    1.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平均年產值12倍計算。



    2.基本草牧場建設補償費按平均年產值的20倍計算。



    3.徵(佔)用地管理費按徵地費總額的4%計算繳納。



    (二)臨時用地補償費標準:



    1.石油勘探開發等臨時用地,按平均年產值逐年補償,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繳納。勘探井場的臨時用地按15畝進行復墾,油區內輸油管道按5米寬計算復墾面積。



    2.草原養護費:



    (1)地表淺層勘探造成草原植被毀滅性破壞的作業面積,草原養護費按每平方米2元繳費



    (2)地表淺層勘探未造成草原植被毀滅性破壞的作業面積,草原養護費按每平方米1元繳納。



    3.植被恢復費。包括草籽費40元/畝,整地費40元/畝,播種施肥費50元/畝,管護費20元/畝,總計150元/畝。



    4.土地復墾費1000-5000元/畝。



    5.勘探井場每口井補償標準:



    (1)草原養護費按每口井佔地15畝(10000平方米)2萬元。



    (2)植被恢復費按每口井佔地15畝(10000平方米)2250元。



    (3)土地復墾費按每口井佔地15畝(3000元/畝)4.5萬元。



    6.採油廢井按勘探井計算。



    (三)其它用地補償標準:



    1.地震炮眼每個綜合補償費10元,小折射炮點回填勞務費每個2元。



    2.施工鋪設地下管線,破土開槽寬度在1米以內的按每延長米0.1元:破土開槽寬度在1米以上的按每延長米0.2元繳費。



    3.修建臨時地上建築物等其它臨時施工,按2元/平方米繳費。



    4.施工對草原造成污染的,按污染面積5元/平方米繳費。



    5.在草原上臨時作業車輛,應按照草原監理部門指定的臨時路線行駛,並按照臨時道路距離繳納草原養護費300元/千米,不按照指定路線行駛,隨意碾壓造成草原破壞的,按20元/車次繳納草原養護費。



    第七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項目、內容,在徵(佔)用土地時,可根據上級有關規定或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確定。



    第八條 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如國家和自治區出台新的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執行。



    青海省與國家的其他省份一樣在對待國家徵地的事項,會非常嚴格地計算補償給公民損失土地的部分,而公民們在瞭解到徵地補償標準的同時應該注意到,所有的標準都是政府經過日常的調查和計算得出的,一般只會高於正常的市場價格以便公民的損失可以儘可能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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