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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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共同被告

交通肇事是指車輛行為人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碾軋、刮擦、翻車、墜車、爆炸、失火等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相應責任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而交通肇事所致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規定的定罪條件的,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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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於交通肇事共同被告這個問題是怎麼樣的

1、起訴時,原告同時起訴肇事方和保險公司的,可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侵權賠償與保險賠付系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屬於共同訴訟,本應分案處理,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1條和《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保險金享有直接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是法定的,故可從訴的合併的角度,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
2、起訴時,原告僅起訴肇事方的,應向原告進行釋明,由原告申請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險公司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原告經釋明後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險公司不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法院應依職權追加保險公司為第三人。保險公司雖非事故責任人,但根據《保險法》第50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交強險條例》第31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作為賠付主體,與案件裁判結果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剝奪其正當的訴訟權利。並且交強險“先行賠付”原則系法定原則,應當由保險公司先行對受害人進行賠付,肇事方的責任須待保險公司賠付範圍確定後方能判斷。故應當將保險公司追加為當事人。
對於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問題,道交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對該案件的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並無獨立請求權,而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而對受害人具有先行賠付、直接賠付的義務,且該賠付義務源於保險公司與肇事者保險合同的訂立,因此保險公司在道交人損案件中的訴訟主張往往依附於肇事者一方,故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於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實踐中,特別是外地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認定書上的保險公司信息僅為保險單號,法院無法查明保險公司的具體信息,從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此種情況下,法院可僅審查侵權法律關係,並且《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可由保險公司對肇事者進行賠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職權追加保險公司為第三人。
3、起訴時,原告僅起訴保險公司的,因保險公司的責任範圍要根據肇事方的責任而確定,且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範圍與肇事方也有利害關係,故應由法院向原告釋明追加肇事方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由肇事方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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