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 - 又在催收通知上簽字的效力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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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 又在催收通知上簽字的效力如何認定
如何理解《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簽字或者蓋章
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中的“債務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角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對誰是該批覆中規定的債務人,有兩種理解:一種認為,批覆中的債務人僅指借款人。因為該批覆是針對河北省高級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而作出的,因而批覆中的債務人是指借款人。另一種認為,批覆中中債務人包括借款人和擔保人。因為如果借款人及擔保人分別在通知單(包括內容相同的兩份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也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請問以上理解哪種正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中所稱債務人指借款人。理由如下:其一,法釋C1999J7號批覆是針對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這一特定情形,只涉及借款人,而未提到其他人。其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喪失訴訟保護權即勝訴權,但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在借款關係中,借款人(債務人)未在約定的期間內履行埒還款義務(即原債務)。債權人(即貸款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向借款人發出催收貸款通知單要求借款人還款,借款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表明借款人願意履行原來的還款義務,對貸款人作出了新的承諾,也就是説重新確認了原債務。因此,我們認為第一種理解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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