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抵債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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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抵債資產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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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債資產接收法院調解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應當由人民法院調解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如果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調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展開調解程序。那麼,抵債資產接收法院調解程序怎麼走呢

一、法院調解的開始

1、開始的時間

【法條鏈接】

《民事調解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1)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

(2)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在答辯期滿前進行。

2、開始的方式

(1)當事人的申請而開始;

(2)法院依職權主動提出並經當事人同意而開始。

二、調解的進行

1、調解的主持人:

審判人員一人或合議庭共同主持。

2、調解的參加人

(1)當事人

【法條鏈接】

《民訴法意見》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託代理人蔘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由委託代理人簽名。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一般案件可經其特別授權委託其代理人蔘加;

◆離婚案件確實不能參加應出具書面意見;

◆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訴訟代理人蔘加。

(2)被邀請的有關單位和個人

【法條鏈接】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民事調解規定》第三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繫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3、具體的調解工作內容

(1)審判人員查明有爭議的案件事實,並在此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分清是非與責任;

(2)審判人員對當事人雙方進行宣傳教育,做雙方的思想工作,引導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3)將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或經過授權的代理人簽名;

(4)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三、調解結束

1、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並經人民法院認可而結束;

2、當事人雙方沒有達成調解協議又不願意繼續調解而結束。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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