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停止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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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停止形態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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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搶劫罪的停止形態的定義和理解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搶劫罪的停止形態。犯罪中止也是直接故意犯罪裏未完成犯罪的一種形態。犯罪中止形態同犯罪未遂形態一樣,只可能發生在基本構成的搶劫罪裏,而不會發生在加重構成的搶劫罪裏。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自動放棄犯罪而成立的犯罪中止,另一種是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成立的犯罪中止。結合基本構成的搶劫罪的特點來分析,在單個人犯搶劫罪的情況下,只可能有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而不可能有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搶劫罪裏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和特點: 第一,時間性。即必須在犯罪過程中放棄搶劫犯罪。 這個犯罪過程上限從行為人進行犯罪預備行為開始,下限到行為人完成犯罪即達到既遂前為止。這樣,就把不應罰的犯意形成時期和完成犯罪的既遂形態排除在外,剩下的只是搶劫罪的預備階段和實行階段。據此應當注意,不能把行為人搶劫既遂後自動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的情況當成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因為既遂已標誌着犯罪之完成(在犯罪構成之完備包含犯罪結果的搶劫罪之情況下,既遂即犯罪之完成標誌着犯罪結果已發生);而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則要求行為在犯罪結果發生之前,行為人又自動採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如殺人犯已將毒投下,後又自動採取措施而使被害人沒有中毒或中毒後被救未死,即為實行終了的故意殺人罪的犯罪中止。但搶劫罪在着手以後,只可能有未實行終了的犯罪中止,而不能有實行終了的犯罪中止。這是由搶劫罪的構成特點所決定的。搶劫罪完整的實行行為包括侵犯人身的的行為內容和得財的行為內容,只有行為人自認為已將侵犯人身和得財的行為都實施完畢,才能視為行為實行終了。而在得財行為也實施完畢的情況下,要麼是實際上得到了財物而構成搶劫既遂,要麼是實際上未能得到財物而構成搶劫罪的未遂,即二者必居其一,搶劫罪的發展此時必須已經停止下來,不再容許有犯罪中止形態存在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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