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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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
水利土地徵收

1.土地徵收賠償有明確的限定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限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賠償。徵收耕地的賠償花費包括土地賠償費、安置補貼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賠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賠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貼費,按照需要安置的鄉下人口數計量。

2.需要安置的鄉下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量。每一個需要安置的鄉下人口的安置補貼費準則,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貼費,最高不得超出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3.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賠償費和安置補貼費準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賠償費和安置補貼費的準則限定。

4.被徵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賠償準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限定。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限定交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5.依照本條第二款的限定支付土地賠償費和安置補貼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准許,能夠增加安置補貼費。但是,土地賠償費和安置補貼費的總和不得超出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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