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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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啟動
刑事訴訟法鑑定啟動
不合理的原因

1、把鑑定啟動權視為準司法權


把鑑定啟動權視為準司法權後,當然就只能由官方機構壟斷,其觀念基礎是對官方機構的高度信賴。按照達馬斯卡的觀點,英美法系刑事訴訟屬於“糾紛解決型”,司法的職能是解決國家與當事人之間的刑事糾紛,控方地位被當事人化;而大陸法系的刑事訴訟表現為“政策實施型”,司法的職能除了解決刑事糾紛外,還負責實現國家政策,控方的訴訟地位被官方化{2}。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在傳統上表現出對官方行為的高度信賴。而我國刑事訴訟的政策實施型色彩更是濃郁,在各種準司法權的配置上,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逮捕、拘留權,妨礙公民隱私權的搜查權,妨礙公民通信自由的監聽、竊聽權等,統統委諸偵檢機構自行決定和實施。同樣,我國把鑑定啟動權也視為準司法權,高度信任官方機構可以做到客觀中立,以至忽視了控方自身還存在根深蒂固的追訴犯罪的強烈慾望。


2、司法權相對於偵查權的弱勢


在訴訟構造上,我國刑事訴訟的“行政治罪”的色彩較為濃郁,“控辯對抗”的訴訟色彩相對淡薄,偵查機關被賦予強大的社會控制職能,表現出對司法權的強勢,這是不爭的現實。從總體上看,我國刑事訴訟仍然屬於典型的職權主義甚至超職權主義的模式,審判的中心地位未能得到確立,訴訟程序被分割為公、檢、法三機關相互接力的三個階段。因此,與控方可以自行決定實施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程序性實務一樣,控方也可以自行啟動鑑定程序而無需接受中立的司法審查


3、對辯方啟動鑑定程序的不信任


官方機構大概會這樣認為,辯方聘請的鑑定人通常會把自己視為辯方的一員。美國學者郎貝因(Joh
Langbein)曾把專家證人比喻為“薩克斯風”,律師演奏主旋律,指揮專家證人這種樂器奏出令律師倍感和諧的曲調{3}。因此,由辯方發起的鑑定程序,其鑑定的中立性和客觀性受到官方機構的懷疑。我國的鑑定機構已經民間化、社會化,受經濟利益、職業競爭等因素的影響,鑑定人有可能迎備委託人的期待,在這種背景下,這種懷疑無疑具有現實基礎。而且,受大陸法系傳統和印證式的證明標準的影響,我國法官對鑑定結論普遍比較“迷信”。我國法律未規定法官評價證據證明力時可以自由心證,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既不是英美法的排除合理懷疑,也不是大陸法的內心確信,而是相互印證。相互印證要求支撐案件事實的各個證據之間,既要符合內在的邏輯一致性,又要符合外在的可檢驗性{4}。外在的可檢驗性要求各個證據組成的證據鎖鏈必須滿足本院審判委員會和上級法院的檢驗、複核,否則,判決結果很容易被上訴法院改判或撤銷。鑑定結論往往處於證據鎖鏈中的重要一環,其外在的可檢驗性十分突出,法官通常對之幾乎不作審查,就當作定案依據。因此,一個具有鑑定資質的民間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如果與控方的指控證據相互矛盾,將會使法官在取捨證據上面臨難題。


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刑事訴訟法鑑定啟動不合理的地方,其中一個就在於當事人對案件的參與度存在着缺失。結合導致其不合理的原因,我國的立法機關應該在體制上做出改進,應該讓司法程序更加公正,要加大當事人的鑑定啟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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