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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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
請問一下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怎麼理解呢?
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協商,債務人再借一筆款再找一個保證人來保證,用來償還已屆清償期的貸款.而再借的這筆款如果保證人不知道是用來清償以前的貸款的,這個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但是前後兩筆貸款是一個保證人,這個保證人還要承擔保證責任. 如張三從銀行借了500萬,李四是保證人,這筆借貸快到期時銀行要催賬,張三和銀行協商又借500萬,這500萬是用來還前一個到期的500萬的,王五是保證人,王五不知這筆貸款是用來還貸的,王五不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前後兩筆貸款的保證人都是李四,那麼李四對後一筆借貸也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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