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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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司法解釋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司法解釋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即時解除又可稱為過錯性解除,即在勞動者有過錯情形時,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對過錯性解除的程序無嚴格的限制,且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在解除的條件上有限制的規定,一般適用於試用期內,因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或者勞動或有嚴重違反規章制度、違法的情形。

二、勞動合同法中解除勞動合同怎麼補償?

若公司確定是因業務調整的原因,不能繼續僱傭的,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若勞動者月工資未高於前述3倍數額,則無支付年限限制,可以超過12年。如果勞動者月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是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之後,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金,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為標準,每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工作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工作不滿半年的,支付半個月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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