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搜查的程序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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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搜查的程序2024年
刑事案件搜查的程序

刑事案件搜查的程序:

1.搜查只能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進行,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對公民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搜查的對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可以對人身進行,也可以對被搜查人的住處、物品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的日的是發現和收集有關犯罪的證據,查獲隱藏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為了其他目的而濫用搜查措施。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3.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否則,被搜查人有權拒絕搜查。公安機關的搜查證,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人民檢察院的搜查證,要由檢察長簽發。但是偵查人員“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這裏所説的緊急情況,在偵查實踐中是指:

(1)身帶行兇、自殺器具的;

(2)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3)可能譭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4)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這些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搜查的審批手續,所以,允許以拘留證、逮捕證進行搜查。

4.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5.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搜查時,不得無故損壞被搜查人的財物。對搜查中發現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私生活情況,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四十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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