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訴管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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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訴管轄法條
勞動爭議管轄法條
雖然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是勞動爭議糾紛解決的一個有機整體,但並沒有專門的法律對這兩種程序作出統一的規定。由於缺乏統一的規定,兩種程序在如何銜接的問題上難免會產生諸多爭議。作者通過典型案例分析,認為勞動爭議的訴訟管轄地與仲裁管轄地應當保持一致。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起訴的,只能向作出仲裁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   在我國,勞動爭議訴訟實行仲裁前置,這就決定了勞動爭議訴訟與仲裁在管轄上存在密切的牽連性,相應地,二者需要做好銜接與協調。但從我國現行法律來看,在這一方面還存在一定的漏洞,審判實踐中由此而引發一些爭議。在我國,對於勞動爭議仲裁的地域管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明確規定。根據該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地為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在有爭議時,則為勞動合同履行地。而對於勞動爭議訴訟的地域管轄問題,法律有的規定是明確的,但有的則是模糊的。   1.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時的管轄問題。對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據此勞動爭議管轄法條,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管轄法院只能是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法院。   2.勞動者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起訴和用人單位不服非終局裁決起訴時的管轄問題。對此,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只是規定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對該法院是哪一個法院,並未作出明確規定。而之所以會出現前述案例所產生的爭議,原因就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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