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員工後不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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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
根據《民通意見》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人身損害案件根據該規定的文義解釋,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發生的當場受傷,故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因此,人身損害事故發生當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是被普遍接受和適用的方式之一。又根據《民通意見》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之規定,訴訟時效中斷有三種法定事由:1、提起訴訟;2、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義務。但對於人身損害傷情嚴重且須長時間治療的受害者來説,在離事故發生日一年提起訴訟,即意味着受害者要在治療期間提起訴訟,且受害者只能對已經實際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提起訴訟,而此時受害者正接受治療,對於提起訴訟後受害者繼續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意味着受害者還需在第一次起訴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一年內再次起訴。如果受害者在離事故發生日後治療一年以上,按照這個邏輯,對於一個人身損害的賠償案件而言,至少要進行多次訴訟,這不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也給雙方當事人帶來巨大的訴累;更何況,受害人向侵權方提出要求主張權利時適用訴訟時效中斷,但實踐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張過權利的舉證責任又成為一個難題,例如受害人在受傷治療期間,其必定以要求侵權方支付醫療費等方式主張權利,但這些主張權利的方式基本是以口頭形式存在,而如果進入訴訟程序後,對方不予承認,那麼受害人往往很難舉出明確的證據證明曾向義務人主張過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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