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規定的無權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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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規定的無權代理制度
《民法總則》代理制度

1、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委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錶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託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3、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我國民法總則172條是針對代理權的問題作出的一些相關規定。雖然説行為人的代理權已經終止,但是對於對方來説並不知道代理權已經終止,因此行為人的一些做法和行駛的事項,仍然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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