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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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的認定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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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的認定

《婚姻法》第18條明確規定了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範圍,包括:(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此外,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的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等也屬於個人財產。

第1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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