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提要:行為人利用職務或者地位 與他人形成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後 - 被減免債務或增加債權的 屬於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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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提要:行為人利用職務或者地位,與他人形成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後,被減免債務或增加債權的,屬於受賄

裁判規則提要:行為人利用職務或者地位,與他人形成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後,被減免債務或增加債權的,屬於受賄

 

規則描述:

債務免除或債權增加能成為受賄罪的對象。行為人利用職務或者地位,為他人謀取利益,雖未直接收受財物,但與他人形成買賣、借貸、租賃等形式上的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相關債務被不合理的免除或增加的,屬於受賄,被免除或增加的數額應計入受賄數額。

刑法上受賄罪的對象限定為財物,既包括肉眼看到的金錢、物品等,也包括債權設立、債務免除等可價值化的利益,因而若行為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取利益,通過簽訂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形式在自己與他人間設立虛假債權債務或者增加自己不真實的債權,藉此擁有債權請求權,能夠客觀上造成他人財產的減少或自己財產的增加,獲取如免除租金或使自己成為出借人,本質上屬於對財產利益的非法獲取,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的,認定為受賄罪,相關數額也應計入受賄數額。

免除債務”“增加債權”具有利益屬性,能夠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

從現行刑法規定看,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但隨着經濟生活的多樣化,現實中不少人以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實施賄賂行為,對於財物以外的利益能否認定為賄賂或者説關於賄賂犯罪的賄賂範圍,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具體而言,包括如下三種觀點:其一,財物説。這種觀點認為,刑法將賄賂犯罪的對象限定為財物是合理的,之所以不將財物以外的財產性利益、非財產性利益作為賄賂犯罪的對象,是因為難以計算,實踐中不宜操作。其二,財產性利益説。這種觀點認為,賄賂犯罪的對象包括財物以及財物以外的財產性的利益。其三,一切利益説。這種觀點認為,賄賂犯罪的對象不僅僅包括財物、財產性的利益,一切利益均可成為賄賂犯罪的對象。現今的刑法理論與實踐一般均認為,賄賂的範圍可以包括“財產性的利益”,即將財物進行擴大解釋,包括財產性的利益在內。但是,對於非財產性的利益,如招工提幹、調換工作、遷移户口、晉升職務等,從罪刑法定的角度出發,尚不宜認定為是賄賂。

 

法律規範的字面含義常常不是不證自明的,需要通過其他方法進行印證,隨着社會生活的不斷髮展,其含義也可能是因時隨勢而變化的。財物之外的財產性利益如免除債務、代為償還行為人所負第三者的債務等,雖然不是財物,但與財物並無本質上的差異,因此,財物的範圍應當可以包括財產性的利益。在1997年立法之時,人們一般認為財物是指具體、實在的物,雖然在當時也存在財產性的利益,但財物與財產性的利益在不少人看來也許是兩個獨立的概念。但是,隨着經濟結構的發展,財產性的利益已經成為賄賂實踐中的一種重要對象,人們在觀念中也已經能夠接受財產性的利益屬於財物的一種。

 

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將“財物”的範圍擴大解釋為包括財產性利益在內。2003年11月《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7條規定了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強調沒有支付股本金,收受股票的,應認定為受賄;股票上市且已增值,僅支付股本金的,購買時的股票增值部分屬於受賄數額。《受賄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中就將財產性的利益納入刑法中的“財物”這一範圍之中,例如,收受乾股。司法實踐中,對於收受他人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是作為受賄罪處理的。

 

司法實踐中,非財產性的利益的賄賂犯罪具有一定的隱蔽性,但不能否認其犯罪性。非財產性的利益,是指不能夠轉化為財產性利益的其他好處,但是因為其內具有價值屬性可做最基本的價值衡量,因此在價值上具有“財物”的等價性。在當前行賄、受賄的實踐中,賄賂犯罪涉及的對象或者標的物已經從單純的財物發展為設定債權、免除債務等包括非財產性利益這一類好處。比如,免費提供住宅或者交通工具使用權、提供旅遊、提供安排人員就業等。應當説,這些非財產性的利益在賄賂犯罪的實踐中所起的危害作用並不亞於財產性的利益,甚至更大。因此,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犯罪的對象範圍,符合黨中央嚴懲腐敗的政策,也沒有超出刑法規範“財物”的屬性範圍,是妥當且合宜的。

 

例案一中,曹某將購房發票、契税和維修基金的完税證、收據一併交予上訴人吳某之後,吳某已知道曹某為其墊付的5.35萬元是購房合同所確定的107萬元之外的款契税和維修基金時,即負有償還曹某該筆款項的義務。但從2008年至案發期間,吳某享有該利益,但從未有歸還的行為和意思表示,曹某亦對此默認,應屬“免除債務”,雙方的交往事實也具有符合受賄罪的本質特徵。因此,該部分款項可認定為吳某的受賄對象範圍。例案三中,鄭某為了與時任石屏縣民政局局長的上訴人陳某超搞好關係,爭取陳某超對其承建工程的支持,並關照其承接石屏縣民政局其他建築工程,分別於2009年和2010年五次共送給陳某超51萬元。其中,鄭某免除陳某超向其所借的人民幣28萬元的借款,陳某超明知鄭某免除其債務的目的而主動要回借條並銷燬借條,使得形式上應償還的借款無據可查,進而免予可能的“還款”義務,本質上亦屬於“債務免除”,屬於受賄罪的範圍。

 

行為人享有“債務免除”或“債權增加”的利益外,還需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一般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即可認為具有“為他人謀利益”的屬性。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事前或事後收受財物或享有可價值化的利益,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均屬於刑法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既不是我們通常所稱的純粹的主觀要件,即只要受賄人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意圖即可構成受賄罪,也並不需要受賄人已經為他人實際去謀取了或者已經謀取了利益。同時,“為他人謀取利益”中的“他人”不侷限於行賄人,可以是行為人所針對的第三人;同時,此處的“他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所謀取的“利益”既可以是不正當利益,也可以是正當利益。

 

實踐中應注意的是,在承諾為他人謀利益的情形下,該種“承諾”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認的;既可以針對行賄人,也可以針對行賄人以外的第三人;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特別是在虛假的承諾場合,必須要求行為人所承諾的內容與其本身的職務便利具有關聯,行為人確實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或職務便利,即該承諾是一個現實的承諾。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的承諾已經對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造成了侵害,因而可以認定受賄罪,而不論行為人是否確實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想法。因此,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或者便利條件,而謊稱為他人謀取利益,則不應構成受賄,一般視情況按照詐騙行為或者招搖撞騙罪認定。

 

準確區分感情投資、禮尚往來與行為人受賄之間的界限:

現實中,雖然與他人具有民事權益義務關係的行為人通過債務免除或債權增加等實際上享有了利益,但該“他人”並沒有現實的利益需要,行為人也沒有對具體的利益謀取進行承諾的,不應認定構成受賄。與之相對,如果他人的所謂感情投資客觀上與行為人職務行為有着具體關聯,雙方在行為人職務活動關聯緊密,他人已經通過行為人職務行為直接或間接獲得非正常的利益時,只要能夠排除正常人情往來的,就可以認定其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例案三中,陳某超雖然上訴稱收取鄭某所送23萬元以及接受鄭某免除債務28萬元,均不屬於職務行為,不應以受賄罪論處,但陳某超身為石屏縣民政局局長,在其與鄭某往來期間,雙方雖沒有明確的辦事謀利的外在表示,但鄭某免除了陳某超28萬元債務,並送給陳某超其他財物,鄭某實際也承建石屏縣民政局職工參與的石屏縣“金牛小區”私人自建房與石屏縣民政局組織實施的“石屏縣農村綜合敬老院”工程,送錢和免除債務均超出了正常的感情投資與禮尚往來的範疇,可以認定為陳某超相關謀利承諾的“現實化”,因此構成受賄罪。

 

來源:《貪污賄賂案件裁判規則》2021年3月版 第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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