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債之標的的選擇權歸屬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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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權的歸屬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債之標的的選擇權歸屬是怎樣的

選擇之債相關法律

選擇權可以歸屬於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一般國家民法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選擇權屬債務人。就是選擇之債,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產生者,一般由法律規定其選擇權的歸屬;是由當事人約定而產生者,依當事人的約定確定選擇權歸屬;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又無約定時,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利益及保證債的順利履行,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以一方意思表示確定一種給付,使債成為簡單債,發生法律關係變動,所以選擇權為形成權。選擇權屬雙方當事人時,是非專屬權,能繼承,也能基於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移轉於其他承受人;可是當第三人享有選擇權時,原則中應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轉移他人。選擇權及債權有附從關係,也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

二、選擇權的行使

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選擇權時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選擇效力,因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無須相對人承諾。是由第三人行使選擇權的,大多數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須向債權人和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可是也有的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一人為意思表示即可,比如日本。第三人所為同一內容的意思表示,同時到達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同時發生選擇效力,先後到達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以後一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選擇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內容相異兩個意思表示,無論同時或先後到達債權人與債務人,均不發生選擇的效力。

選擇為意思是,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規定。當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時候,如錯誤與欺詐、脅迫等,能構成選擇無效或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原因。選擇權人為選擇意思表示時,能採用明示的方式,也能採用默示的方式。選擇意思表示一經達知當事人即發生選擇的效力,非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同意,不得隨意撤回或變更。對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選擇權,該撤回或變更應徵得相對人的同意;對第3人行使選擇權的,該撤回或變更應同時徵得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意。

三、選擇權的轉移

選擇權是權利而非義務,所以選擇權人並非必須行使選擇權,對方當事人更無權強制選擇權人來行使選擇權。但是,假果選擇權人不行使選擇權,使選擇之債因給付不能確定而無法履行,所以各國法律均規定選擇權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選擇權人不在規定期間之內行使選擇權的,選擇權歸屬他方當事人。選擇權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償期到來時,無選擇的當事人可定相當合理期限催促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選擇權人屆時仍未選擇,選擇權歸催告的當事人。

當第三人是有選擇權時,如果第3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是歸債務人。所謂不能選擇指的是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他障礙,不能是選擇;所謂不欲選擇,是指第3人能選擇而不想選擇。第3人不欲選擇時,應將此意思表示於外部,這個時候無須債權已屆清償期,也無須當事人對第3人限期催告,債務人即享有選擇權。

四、選擇的效力

依選擇權人選擇,選擇之債成為簡單債,但不一定是特定之債。如果所選定給付物,系以種類指示,該履行仍然要依種類之債的有關規定,仍需加以特定。

選擇的效力不僅僅未來將發生,並溯及債的關係發生之時。就是債權人有選擇權的,比如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給付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而受到的損失;債務人有選擇權的時候,如因債權人應負責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給付,從而免除其債務。

相信大家讀完之後對於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債之標的的選擇權的相關知識有了瞭解,按照法律規定,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都有選擇權,都可以行使這一權利。大家以後在債務關係中一定要對選擇權提起重視,如果還有不瞭解,可以去本站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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