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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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條釋義

        【條文】
  第二十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民法典》規定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理解與適用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規定的歷史沿革

本條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文字上有修改,除援引法律規定外,將原規定“自始無效”按照《民法典》的規定相應修改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為與其他條文表述一致,將“宣告無效”統一修改為“確認無效”,規定內容沒有實質性修改。

二、本條規定的制定背景

從婚姻法的歷史發展進程來看,自羅馬法以來無效婚姻以採當然、絕對、自始確定無效為原則,任何人得隨時主張其無效力。歐洲中世紀,基督教教會婚姻法在禁止離婚主義下,基於維持婚姻的有效性原則,創設了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制度。教會婚姻法的這一原理對近代西方國家制定民法典及其有關判例學説影響極大。近現代多數學者認為,在身份法領域裏適用當然無效這種極端的處理方法並不妥當,應就不同的無效原因,按照其違背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的輕重程度,分別就各種不同情況採取輕重不同的處理方法。西方國家大多繼受了“一項婚姻未經法律訴訟便不能宣佈無效”的原則,對無效婚姻採用宣告無效的制度,從而宣告無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銷婚姻制度發展到現代階段的通行制度。另外,從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來看,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利只屬於法院,行政部門沒有宣告權。

我國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均未明文規定無效婚姻制度。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修正稿)首次提到婚姻無效的問題,指出應“宣佈重婚關係無效”。在《婚姻法》修訂前,審判實踐中由於對違法婚姻的效力問題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法院一般將屬於無效婚姻的訴訟按離婚案件處理。1986年3月15日公佈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佈該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我國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了行政程序的宣告婚姻無效制度。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案件若干意見》中規定,對欠缺結婚形式要件的婚姻,以其形成的時間為界限,區分為事實婚姻關係和非法同居關係,其中所謂的非法同居關係,其實質就是無效婚姻。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初步確立起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

其主要特點為:第一,婚姻無效分為當然無效與宣告無效兩種形式,凡是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當然、自始、絕對無效。該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當然無效)第25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佈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佈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該條例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的資格;並對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

(宣告無效)在未經宣告無效之前,該項有瑕疵的婚姻仍為有效,只有在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後,才溯及既往地發生婚姻無效的效力。

以是否履行結婚登記程序作為區分當然無效與宣告無效的標準,其理由可能主要在於維護婚姻登記的權威性及嚴肅性,同時維護結婚證的公信力。比如,在趙某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中,趙某的父親患病住院,急需一筆醫療費。趙某幼年喪母,從小與父親相依為命,家境十分貧寒。趙某到鄰村富裕户牛某家借錢,牛某想到自己的兒子快30歲了,因為從小痴呆一直找不着對象,就打上了趙某的主意。提出借錢的條件是馬上跟其兒子去登記結婚。趙某為了給父親治病,第二天無奈地與牛某的兒子登記結婚了。後來趙某意外地在牛某家看見了牛某的兒子在省醫院的診斷書,上面記載者牛某的兒子患有先天性痴呆症。趙某要求解除與牛某兒子的婚姻關係,牛家堅決不同意,趙某遂到鄉政府婚姻登記機關要求宣告婚姻無效。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牛某的兒子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故宣佈趙某與牛某兒子的婚姻關係無效,依法撤銷結婚登記並收回結婚證書。

第二,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只規定了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職權或基於當事人的請求撤銷婚姻登記,宣佈婚姻無效。當時的法律並未規定是否可以通過訴訟程序宣告婚姻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已失效)中規定,已辦理結婚登記,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一方欺騙對方、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的,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體理由而按離婚程序處理。這就出現了基於同一事由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適用法律不同的狀況,從而導致我國婚姻法制的不統一。修改後的《婚姻法》增加了關於婚姻無效和撤銷婚姻制度的規定,對保證婚姻質量、全面建立防治違法婚姻的法律機制具有重要意義。

2003年公佈後的《婚姻登記條例》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直接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內容,而是在第16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後,應當將該判決書副本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從條例的體系解釋上看,似應認為,婚姻登記機關無權直接通過行政程序宣告或者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而必須通過人民法院的裁判對婚姻效力進行確認。根據該條例第9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二)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即因受脅迫申請撤銷婚姻的,仍可通過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方式實現,而並非必須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實現。

三、本條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無論婚姻效力的確認或者撤銷具體通過何種程序實現,均需明確的一個問題是,該等效力的確認或者撤銷,從何時起開始發生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對此曾經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婚姻無效則自始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但婚姻被撤銷的,僅從撤銷的時點開始向後發生法律效力,撤銷前婚姻關係仍應視為有效存續。由於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問題,與子女撫養、財產關係等關係密切,有必要進行明確。《民法典》第1054條雖然明確規定了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由於被確認(宣告)無效或者被申請(請求)撤銷婚姻,一定發生在完成婚姻登記之後,中間經過的時間裏,婚姻關係當事人已經共同生活、共同處分財產以及共同生育子女等問題如何處理,仍需更為細緻的規定。

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婚姻關係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即從當事人結婚之時,婚姻就沒有法律效力,而不是從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之時起婚姻才沒有法律效力。

但對於自始無效的理解問題,學術界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當然無效主義,認為只要是屬於法律規定的自始無效的情況,無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確認,這種行為從一開始就是法定的、當然的無效。另一種觀點是宣告無效主義,主張需要經過宣告確認程序後,才產生自始無效的後果。在未經宣告確認之前,其在形式上還是一個有效婚姻。雖然這兩種觀點在認定無效的結論上一致,但細究其內容,仍然存在差異。比如,王某與李某登記結婚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趙某登記結婚,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按照當然無效主義的觀點,王某在已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趙某登記結婚,後一結婚登記是當然、自始地無效,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那麼也就談不上所謂重婚問題。而按照宣告無效主義的觀點,王某的行為已構成重婚,其與趙某的婚姻關係經宣告確認後自始無效。

從另一個角度看,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和基礎。如果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不經確認就當然自始無效,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的必要性可能也會遭到質疑。如果對自始無效問題不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勢必給我們的審判實踐帶來矛盾和困惑,同時極易造成執法不統一的局面。

依當然無效主義的理論,無效婚姻中任何人得自由另行締結婚姻。據此,違法婚姻完全憑藉個人的主觀好惡決定合散,多個無效婚姻同時並存卻不構成犯罪,這種理論不利於社會的安定。違法婚姻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關係,總是以婚姻的形式向社會輻射、擴散,並依此為基礎形成各種社會關係,產生多種社會影響。有關無效婚姻的問題,必須考慮如何把違法婚姻對社會的影響降到最低程度,而不僅僅在於否定違法婚姻本身。為此,確認(宣告)無效婚姻,通過一定的程序,明確什麼樣的男女結合是違法的、無效的,從而使違法婚姻納入社會實際控制和監督中,給社會以明確的指向。確認(宣告)無效婚姻,把合法婚姻與違法婚姻嚴格區別開來,並對違法婚姻的善意方和惡意方予以區別對待,不但有利於婚姻關係和社會秩序的穩定,而且有利於保護違法婚姻中善意一方的利益。

從世界各國及地區的規定來看,多數國家和地區採用宣告無效的制度。如《瑞士民法典》規定:“婚姻被法官宣告無效後,始發生無效的效力;在前述宣告之前,即使有充分理由認為其存在婚姻無效的原因,婚姻仍為有效。”《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也規定:“婚姻的無效由法院認定。”《德國民法典》更明確規定:“婚姻尚未被依法宣判無效以前,任何人都不得主張婚姻無效。”即無效婚姻必須通過訴訟程序,經法院判決,在判決取得既判力之前,婚姻視為有效。

德國法和法國法關於無效婚姻的立法及學説可以説是大陸法系的代表,德國法與法國法一樣,都繼受了教會法的“一項婚姻未經法律訴訟便不能宣佈無效”的原則。而日本民法則認為,婚姻無效的性質屬於當然無效,無須依訴訟主張,只有為了確認其無效才須向法院提起婚姻無效確認之訴。當事人之間不能產生由夫妻關係而帶來的任何效力,雙方所生的子女也為非婚生子女。我國台灣地區“民法”親屬編也規定婚姻無效為當然無效,無須經法院之判決,但不妨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一般無效,不限於一定之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婚姻無效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也有效力;為自始無效,於當事人間不發生身份關係,亦不成立夫妻財產關係,其所生子女為非婚子女,然無效得依承認(包括事實上之同意)或禁婚障礙之除去而治癒。在英國,婚姻因未適齡、重婚、近親婚、心神喪失及婚姻形式要件之重大欠缺而為無效。其婚姻自始法律上全無效力,不問當事人生存與否,雖未有無效判決,得由任何人於任何程序中主張之。婚姻得撤銷者,於經撤銷判決前為有效,經判決後溯及最初為無效。然此訴之提起,限於兩當事人之生存中。在美國,婚姻無效是法律上的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要經過法院宣告。因此,該婚姻永遠不會得到認可。即使是在一方配偶死亡以後,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或者州都有權提出婚姻無效。在美國的大多數州,婚姻無效包括同性戀婚姻、重婚、親屬婚姻等。在一些州,未達法定婚齡也屬於無效婚姻。由於無效婚姻是自始無效,不需要正式的宣告,但當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請正式的宣告,以使該婚姻無效具有司法記錄。

對於無效婚姻各州的法律沒有規定抗辯理由,當事人不可以自行認可和寬恕無效婚姻,它是基於州的公共政策而被視為無效的。可撤銷婚姻必須經過法院宣告,不具有追溯力,自宣告之日起婚姻無效。著名法學家史尚寬先生在其《親屬法論》中指出:“婚姻無效有當然自始無效者,有須經判決確定始為無效者,其中又有溯及生效力及僅向將來生效力者。婚姻無效,以宣告無效判決確定始向後發生效力者,問題較少。”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對“自始無效”的法律規定之理解與適用作出明確規定,採宣告無效主義觀點,認為只有經依法宣告無效或者依法撤銷後,才能確認該婚姻關係自始無效。本次司法解釋修改中,我們認為,《民法典》第1054條的規定與《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相比,並未發生本質變化,因此實踐中仍需將該解釋內容作為具體判斷婚姻效力區間的依據,因而對該解釋規定予以原則上保留,並對文字進行相應調整。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曾經存在有法官遇到婚姻登記人員明知不符合登記條件而予以登記併發給結婚證的情形時,在案件審理中直接宣佈該婚姻登記無效,按未辦理結婚登記處理的情形,我們認為,這種做法並不妥當。因為婚姻登記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屬行政管理權行使範疇,在當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有關結婚證是否有效的問題只能由發證機關或其上級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解釋。法院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建議婚姻登記機關或其上級行政管理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宣佈婚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然後再按未辦理結婚登記處理,而不宜由法院代替婚姻登記機關直接宣告此婚姻登記無效,審判權與行政管理權不能相混淆。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現行法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關係的權利,確認婚姻無效與判決撤銷婚姻均應認為屬於獨立於離婚案件的糾紛類型,人民法院在處理有關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糾紛時,不應再與離婚糾紛相混淆。將違法婚姻用離婚的有關規定處理就等於默認了違法婚姻的合法地位,混淆了合法婚姻與違法婚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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