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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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因某種紕漏導致相關行為人無辜判刑的,在查明清楚後是需要對相關錯判的行為人給予一定的補償的,這種補償就叫做刑事賠償。刑事賠償是有其相應的賠償標準的,國家機關應按照相應的賠償標準給予行為人刑事賠償。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是指接受刑事賠償請求、支付賠償費用、參加賠償訴訟的義務方。主要包括公安機關、安全機關、軍隊保衞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監獄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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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




    關鍵問題是如何理解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是否意味着受害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適用以工傷社會保險取代民事侵權賠償的“取代救濟模式”?目前,民事侵權賠償標準高於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否定勞動者的進一步求償權,使勞動者得到的保護低於一般侵權受害人,無疑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對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後能否起訴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沒有作出規定,既未明確禁止,也未明確允許。該條文“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應當理解為是一種前置程序,對於依工傷保險待遇糾紛起訴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後,當事人可以依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得到更多賠償的,可依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起訴不足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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