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贓款贓物要不要追繳?
善意取得的贓款贓物要不要追繳?
善意取得對財產對贓款贓物具有漂白功能,但是在被害人財產保護和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保護之間,我認為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更應該保護。理由如下:
《最高院關於追繳與處理贓物的覆函》中第二條“不知贓物而買者,如有過失,應將原物返還失主,如無過失,(通過合法交易而正當買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還,而可協議贖回。”
結論:法院是承認善意取得的,並且對善意取得的財物予以保護。但是善意取得的保護是有條件的:必須通過合法交易。
《最高院關於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覆函》中規定“不知情的買主買得贓物,如果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的,應認為已取得所有權。但如果失主願意止付價金要回原物時,應當允許。”
在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工商行政管局印發的《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的通知中第12條規定“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後予以退還買主。”關於“明知”的認定也有定義:明知是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被矇騙的除外:“1、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2、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3、機動車發動機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4、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規定“(五)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應只限於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犯和財物被犯罪行為損毀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對因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的途徑解決。如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應責令退賠。無法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中第十一條規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在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出台的《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涉案財物的處理規定了“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中第十七條又規定優先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規定如下“查扣的涉案賬户內資金,應當優先返還被害人,如不足以金額返還的,應當按照比例返還。”
本律師認為: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保護大於被害人。
如果不對贓款贓物善意取得人的保護,必然要加大交易成本。善意第三人,對每一筆交易資金、財物的來源真實性無法核實,也沒有能力核驗其是否屬於所交易的款項、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如果善意取得人對所交易的財物、款項進行必要的核實,可能存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