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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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釋義

        【條文】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人民法院對於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制定的考慮及背景

從1950年《婚姻法》開始,我國即確立了婚姻自由原則。婚姻以雙方感情為基礎,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但對於彩禮問題,歷次《婚姻法》均未予規定。《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曾有意見提出對彩禮問題進行明確規範,但最終鑑於該問題的複雜性,《民法典》並未涉及彩禮問題。實踐中,中國素有彩禮風俗,特別是在一些經濟不是很發達的地區,像廣大的農村及偏遠地區等,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甚至還有着較為統一的行情和價格。

彩禮,有的地方也稱為聘禮、納彩等,給付的彩禮,多為金錢,也有一些貴重物品。由於各地方情況不同、當事人條件的差異等因素,彩禮的數額及價值也不盡相同。但普遍看來,相對於當地人們的生活水平而言,給付的數額往往很大。有的當事人為了能滿足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舉債,負擔較重。在現代,彩禮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這種彩禮在婚前給付後,如果雙方最終未締結婚姻關係的,給付人多會要求返還。如果雙方離婚的,也發生彩禮問題要求返還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制定過程中向社會徵求意見時,該條也是羣眾意見最多、最集中、分歧最大的問題。在確定規則時,人民法院需要根據哪些標準和條件來決定是否支持當事人對於婚前給付財物的返還之訴,是當時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重點考慮的問題。包括是否考量給付數額、是否辦理結婚登記以及結婚年限,是否需要共同生活事實、對導致離婚雙方是否有過錯、雙方實際經濟條件等。

總的指導思路,是將彩禮的給付分成兩大類情況:對於雙方沒有結婚的,應當返還彩禮。已經結婚又離婚的,原則上彩禮不再返還。作為特殊事項,解釋列舉出兩種情形之下,即使在雙方之間締結了婚姻關係,離婚後彩禮也應當返還:一種是雙方結婚後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種是因為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這些措施都是針對實際問題而作出的規定。

本條源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條文內容未作改動。主要考慮是:從法律規定看,《民法典》雖未對彩禮問題予以明確規定,但亦未否認彩禮的合法性,而根據《民法典》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條件下,適用習慣。從現實生活看,彩禮問題目前在廣大農村仍然是嫁娶中的重要習俗,有深厚的羣眾和社會基礎,即使否認其合法性,相關的糾紛仍大量存在,仍需要一個相對統一的法律適用規則。

當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已經頒佈制定將近20年,在此期間,我國的社會經濟生活發生了巨大變化,人們的思想觀念、人口結構等也都不同於往日,彩禮返還問題呈現出許多新的特點。由於彩禮主要發生在農村地區,而農村近年來適婚男女比例失調也是不爭的事實。女方借收受彩禮後“閃離”而牟取財物的情況增多,由於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也短暫地共同生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又把握的比較嚴,因此,多數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範的情形,導致男方人財兩空,矛盾衝突激烈。尤其近些年彩禮價格一路升高,男方家為了結婚給付了鉅額彩禮,在一些地區少則十幾萬元,多則二十幾萬元甚至更多,農村地區男方本來在婚戀市場就處於劣勢,在舉全家之力給付彩禮後,因為閃離或者女方不再與其共同生活,彩禮無法返還,再次結婚的能力更弱,法院若是不判決部分返還彩禮則顯失公平。不僅會損害司法權威,也易導致次生矛盾發生,甚至發生民轉刑案件。

“天價彩禮”問題已經影響到社會和諧穩定、脱貧攻堅和鄉村振興等一系列問題。近幾年來,有多位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建議或提案,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對彩禮返還問題的規定存在不完善之處。應當在原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根據男方給付彩禮數額、女方陪送嫁粧數額、彩禮用途、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等因素綜合衡量、判斷彩禮返還數額。各地司法實踐目前也在積極探索,針對新時代下彩禮返還糾紛的特點,為化解彩禮返還矛盾,出台一定的規範性意見。

比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出台了《審理婚姻家事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該會議紀要對彩禮返還提出瞭如下理念:如果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即起訴離婚,以判決女方適當返還彩禮為宜,但應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3項“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為判決給付的依據。對於婚前給付彩禮是否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應當綜合考慮男方給付彩禮數額、女方陪送嫁粧數額、彩禮用途、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等因素綜合衡量、判斷,並對彩禮數額的認定、給付方經濟能力的認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認定、彩禮返還的標準都作了詳細的規定。據反映,該會議紀要實施一年以來,家事案件數量與去年同期相比下降了23%,二審發還改判率下降了71%,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雙贏的好成績。

我們認為,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生活新的發展變化,適時修改相關規定,以反映實踐需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建議非常值得吸納,實踐中考量不同因素綜合確定適當返還彩禮數額的做法也能夠公平平衡各方權益。

二、關於彩禮的性質問題

這種以結婚為目的,於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到底屬於什麼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無法達成共識。可以肯定的是,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等行為有本質的區別。所以,本條所稱的彩禮,要限制在依照習俗給付的情形。當然,即便這種彩禮的給付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也很少有心甘情願主動給付的,與一般意義上的無條件的贈與行為不同。

但由於是否自願給付,屬於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事後很難證明,因此,區分當事人的主觀意志來決定彩禮是否返還,並不能真正解決彩禮問題中存在的難題。對於彩禮問題可否認定為屬於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具體而言,對給付彩禮能否作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待,有不同看法。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時贈與行為合法存在並有效。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此時贈與行為不再繼續有效,要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對此,有截然相反的兩派觀點。反對意見認為,婚姻自由是法律的基本原則,我們社會主義國家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會風氣,提倡的是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道德準則的婚姻行為。我們強調婚姻以雙方自願為原則,婚姻關係的維繫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從來沒有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認婚姻關係的締結過程中,可以通過附加一定條件、採取一些特殊手段達到目的,將使金錢關係變成一個衡量、維持婚姻關係的砝碼,完全改變了婚姻關係的本質屬性。不否認贈與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所附條件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否則應歸於無效或者屬於可撤銷的行為。而將彩禮視為以讓對方與其結婚為目的和條件的贈與,這種條件,恰恰違反了法律規定,違背了我國婚姻家庭領域一貫堅持的原則和精神。將彩禮定性為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行為,存在法律障礙。

贊成意見認為,但凡贈送彩禮的人,無一不是想將來有一天,對方能夠與自己正式結婚的,應該將這種贈與視為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雙方締結婚姻關係,目的達到,這種贈與行為就有效存在,彩禮歸受贈人所有,一旦沒有締結婚姻關係,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然解除,贈與財產應當恢復到初始狀態,彩禮應當返還贈與人。這與普通的無償贈與不同。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彩禮的給付恰恰不能迴避掉為讓對方與其結婚的目的性。許多家庭負債累累給付彩禮,為的就是要最後結婚,通常都是以要求對方答應與其結婚為前提條件的。如果沒有達到這種目的,給付方當然有權利要求返還所給付的財物。這並未違反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

經研究認為,在廣大的農村地區,老百姓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於地方習慣做法,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為之的。這種目的性、現實性、無奈性,都不容否認和忽視。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藴含着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所以,對於彩禮問題的處理,根據雙方最終的實現結果來確定是否返還,符合公平原則。沒有形成婚姻關係的,彩禮應當以退還為宜。這種沒有形成婚姻關係是指既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實際共同生活的情形。實踐中,有些男女雙方雖然因為婚齡等原因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經按照當地風俗舉行了婚禮,雙方也實際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此種情況下,雙方因為感情破裂分手時,如果僅簡單地以未辦理結婚登記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還彩禮,則對女方是不公平的。

因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中明確,第一項所謂“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該紀要的精神仍能適用。根據彩禮的目的和功能,一般來講,已經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可以不用返還,但是如果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確實一直並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當初因為給付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的,一旦離婚,彩禮應當予以返還。

三、關於彩禮與相關問題的關係

審判實踐中解決彩禮的問題比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確規定外,一個很重要的原因,還在於其與許多相關行為及現象之間錯綜複雜的關係。

(一)彩禮與婚約的關係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或者定婚。婚約成立後,男女雙方產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約在歷史上大致經歷了兩個發展階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約,二是近現代婚約。早期古代婚約,是結婚的必經程序,“無婚約即無婚姻”。訂立婚約的主體多為雙方的尊親屬,即所謂的“父母之命”。此婚約一經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任意違約,也不得任意解除。發展到近現代的婚約,與前一種已經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多數由當事人本人訂立,通常沒有什麼法律約束力,全憑雙方自覺履行,在解除時也不需要過多理由,需要解決的問題只是違約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後的《婚姻法》,對婚約問題均未作規定。2020年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7條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因此,根據有關政策及法律的精神,我國法律上不承認婚約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締結婚姻關係的必要組成部分。當事人自願訂立婚約的,屬於道義上負有應當履行的責任,但法律不予干涉。雙方同意即可自行解除,無須經過法定程序或者通過訴訟加以解決。審判實踐中,如果雙方對婚約本身履行或者解除等問題發生爭議,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因為我國的立法並不承認婚約具有法律效力,這是一個必須堅持的原則和前提。這與處理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是兩個不同的糾紛,應當分別對待。對於後者,人民法院還是應當受理並妥善加以解決的。

從其他國家的情況看,在對待婚約的問題上做法是不盡一致的。如果男女雙方當事人一方解除婚約,法律並不能強制其履行結婚義務,不能強迫其成立婚姻關係。至於能否追究毀約人的違法責任,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認為婚約是結婚的一個階段,不能形成一個獨立的契約之債,所以不得根據婚約而提起結婚之訴,也不得追究違約責任;而英美法系國家把婚約當作以結婚為目的的契約行為,因此,可以追究毀約人的違法責任。以美國為例,當一方對另一方以結婚為條件贈與禮物,婚約關係破裂後,雙方發生爭議,各州法院在處理時所遵循的原則及規定各不相同。他們有些法院認為,贈與人只有在雙方同意解除婚約關係或受贈人不正當地解除婚約關係時,才能要求返還贈與物。

而另一些法院認為,不論是否雙方同意,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物在婚約解除時都應當返還而不考慮是否有過錯情形。這種觀點認為,婚約的破裂沒有真正的過錯一方,婚約期間任何一方均有權改變主意而不與對方結婚,這實際上是為了防止不幸的婚姻發生。締結婚約的目的之一就是給當事人以時間對雙方的感情進行考驗。現代離婚都不考慮雙方是否有過錯,解除婚約更無須考慮過錯問題。按照我國法律,婚約本身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一旦一方違反婚約,不能要求毀約人承擔違約責任。許多法院在辦理案件時,凡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婚前贈與是以結婚為條件的,在婚約解除時,該贈與物可以不返還。

嚴格意義上講,婚約問題與彩禮問題並不一致,兩者有一定的聯繫,但各有各的情況。從我國目前的立法規定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來看,彩禮問題與婚約之間無必然聯繫,訂立婚約不一定都要給付彩禮,彩禮問題與婚約的關係也並不如影相隨。有時候雙方訂立婚約,並基於婚約而給付彩禮;有時雙方之間並無婚約,也會發生給付彩禮的現象。因此,分析問題時不能把這兩種情況相混淆。

(二)關於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的關係問題

我們在此提到的彩禮問題,是一種民間習俗,是一種當地習慣做法。這種習俗或習慣雖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禮問題不具有違法性。糾紛發生後,人民法院要依法進行審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予以保護。借婚姻索取財物和包辦買賣婚姻則不同,它們是一種違法行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

一旦被發現或者被查證屬實,有過錯一方的當事人,其權益將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由此可見,包辦、買賣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財物等行為都明確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這些情形的,為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嚴加處理。實踐中,彩禮問題與借婚姻索取財物,並非涇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禮問題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及包辦買賣婚姻等行為,有時會交織在一起。

彩禮有時候會成為包辦、買賣婚姻或者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的一種表現形式。這時,所謂的“彩禮”已經不再是一種民間風俗,而是屬於觸犯了法律規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為。借婚姻索取的財物應當予以返還。包辦、買賣婚姻的現象,在新中國成立初期比較嚴重。經過嚴厲打擊、不斷進行法制宣傳,現在已經很少發生。而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的行為,還時有發生,影響着婚姻自由原則的徹底貫徹、實施,必須採取措施,堅決杜絕。不過,現實生活中,有時候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的舉證非常困難,當事人往往無法證明到底是索取財物還是對方主動贈與。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佈的《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1989年公佈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見》第10條中規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雖然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廢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關的精神不違背《民法典》的規定,是可以參考的。

四、正確理解本條的原則及內容

在理解該條文內容時,應當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要點:

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釋解決此類糾紛時所堅持的基本原則。本解釋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後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

2.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慮支持給付人的返還請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給付彩禮之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給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還給付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作為共同體,沒有特殊約定,法律規定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的,在一審階段時,如果一審法院准許離婚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請求的判斷。如果是二審階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許當事人離婚的,也可以對於彩禮問題作出具體處理,如果是判決不準離婚的,對彩禮問題也就不能支持當事人的請求。

3.必須是本地區確實存在這種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的。這是本解釋規定此條的初衷,是有針對性地作出規定,所以適用本條規定時必須對象明確,不能過於寬泛。據我們調查,彩禮問題主要大量存在於我國廣大的農村和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人們迎親嫁娶,多數是按民風、習俗形成的慣例。如果當地沒有此種風氣存在,就談不上給付彩禮的問題。對於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於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其具體情況及性質,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處理。

4.給付彩禮後,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並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對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進行保護。雙方登記結婚後,在法律上已經形成合法的夫妻關係。不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的話,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所以,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雖已成立,但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遠沒有開始。由於各地方的習慣不一樣,農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舉辦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禮,更注重的是兩個人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開始共同生活。而且許多時候,舉辦這些儀式與登記結婚要隔很長時間,如果雙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沒有過多把雙方共同聯繫在一起的紐帶。還有些地方,有人為了騙取對方的錢財,以結婚為誘餌要求對方給付價值不菲的彩禮,但登記後並不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

這種為達到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的騙婚行為,也極大地損害了給付人的合法權益。此外,給付彩禮、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在一起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難等因素,結婚時間不長,雙方就離婚了的,實踐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於給付彩禮,全家已經債台高築,生活陷於困境,此時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還彩禮,處理不好的話,很容易激化矛盾。因此,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確定返還數額能夠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5.對於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正確理解。實踐中,給付彩禮問題,並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的時候涉及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侷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樣的道理,就收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現實生活中,很多情況是將彩禮交給女方孃家,真正用於其結婚置辦各種物品的反倒很少。因為許多時候彩禮的給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的,所以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則不利於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

6.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正如我們在前面所講的那樣,對於彩禮問題是否返還,原則上要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關係作為判斷的標準。沒有特殊規定的話,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用返還。而本條中因給付導致給付人一家生活困難的,就屬於特殊情形,雖然已經結婚,也應當返還。生活困難,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於給付造成了前後相差比較懸殊,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説,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的意義上進行規定的。因為雙方已經締結了婚姻關係,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原則上所送彩禮對方已經無須再返還。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體現法律及審判實踐對生活確有困難一方的幫助,這無疑對接受彩禮一方提出了一個較高標準的要求。因此,這種因給付造成的生活困難,必須是導致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一般應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關於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

在實際生活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並非僅限於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和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為家庭共有財產。而在訴訟中大多數也是由當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訴,因此應訴方以起訴人不適格作為抗辯時,以不支持為宜,以便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也符合社會生活實際。對於被告的確定問題也應作一體處理,訴訟方通常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一般習俗是父母送彩禮,也是父母代收彩禮,故將對方當事人父母列為共同被告為宜。

二、關於彩禮返還的範圍

確定彩禮返還時,要根據已給付彩禮的實際使用情況,考慮到雙方是否為籌辦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費用或者是否已經在實際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礎上予以適當返還。在實際生活中,雖然雙方沒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經為籌辦婚禮購買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費用,對於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彩禮雙方可能已經在實際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處理方式上應當靈活把握,真正體現公平原則。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慮

彩禮雖未被法律明確認可,但其仍具有強大的社會生活慣性和廣泛的羣眾基礎,因彩禮問題產生的糾紛是司法不得不面對的問題。而彩禮作為習慣,其本身也隨着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地變化其內涵和方式。從近20年的社會發展情況看,由於農村人口結構的調整、社會思想觀念的變化等因素,彩禮數額越來越高,但對婚姻的影響和約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農村,女性“閃離”後,並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為給付高額彩禮,在離婚後,無力負擔再娶的彩禮,導致很多社會問題的發生。

為此,司法實踐應當給予一定的重視。當事人在離婚時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彩禮用途、是否生育子女,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酌情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數額,以妥善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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