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拆遷公告》的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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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拆遷公告》的行為違法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拆遷公告》的行為違法

案情概況

2014年8月11 日,某省人民政府下發《省人民政府建設用地的批覆》,該批覆中同意將涉案村等 50.0686 公頃集體建設用地、0.5337 公項未利用地徵收為國有。2014年8月25 日,被告縣人民政府發佈《徵收土地的通告》,通告了徵地批准機關、批准內容、徵收土地位置、徵地補償標準、被徵地農民安置辦法執行的依據和辦理徵地補償登記辦法。2014 年9月30 日,縣國土資源局發佈《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並張貼,該公告中明確項目用地範圍內徵地補償安置,房屋建築物拆遷補償等事宜均由鎮政府按照規定自行補償。2014年11月8日,鎮建設與建築服務中心發佈《徵收補償安置方案》。2014年11月 10日縣國土資源局發佈《拆遷公告》。

原告認為《拆遷公告》違法,向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行政複議。2015 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國土資行復字 (2015) 07 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涉案《拆遷公告》,原告訴至法院。

審判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上述法律規範規定了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法定程序,法律並未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佈拆遷公告的職權。

被告提供發佈拆遷公告的法律依據為《徐州市徵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徵地方案公告後,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徵地方案擬訂被徵用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並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一) 徵地範圍內房屋拆遷調查測算情況;(二) 拆遷期限;(三) 拆遷方式;(四)安置方式及過期限;(五)安置所需房屋及相關資料、證明;(六) 補償安置資金證明以及使用計劃。第六條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用地單位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並連同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一併予以公告,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用地單位具體實施。第七條規定: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用地單位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經批准的補償安置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規章亦未賦予被告發布《拆遷公告》的職權。

判決結果

撤銷被告縣國土資源局於2014 年11月10作出的《拆遷公告》;

撤銷被告市國土資源局於2014年4月30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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