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違法強拆行政賠償案件 - 賠償範圍和賠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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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強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範圍和賠償方式

涉違法強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範圍和賠償方式

賠償範圍

如果在依法給予被拆遷人補償之前,房屋被行政機關違法強拆,原本需要給予被拆遷人補償的房屋及相關財產的價值轉化為違法強拆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此時,為確保被拆遷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賠償,最大限度地發揮國家賠償制度在維護和救濟被拆遷人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與作用,被拆遷人因違法強拆造成房屋等財產損失獲得的行政賠償,不應低於行政機關合法徵收拆除房屋給予被拆遷人的行政補償。由於賠償與補償指向的客體基本相同,故此,賠償範圍的確定,可以參照補償範圍執行。比如,在國有土地房屋徵收過程中,應當根據《國有土地上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按照補償範圍確定賠償範圍。可見,對於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中關於損失賠償範圍之直接損失的理解,不僅包括被拆遷人因違法強拆行為造成的房屋及室內動產等直接財產損失,還應包括其可能享有的全部拆遷安置補償權益,如產權調換安置房、裝飾裝修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搬家費、獎勵費等,不僅包括既得財產利益的損失,還應包括雖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財產利益損失。總之,賠償範圍至少為被拆遷人按照拆遷安置補償程序本可獲得的全部補償,如此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

賠償方式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如何選擇對被拆遷人更為有利的賠償方式,可結合以下三種情形進行處理。

其一,選擇貨幣賠償或產權調換。國家賠償法雖規定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但並非唯一方式,實際上產權調換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恢復原狀具有同質性,都是對房屋產權的保障救濟。因此,賠償訴訟中賦予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賠償或產權調換的權利,不僅符合徵地拆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也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如果被拆遷人在訴訟中要求貨幣賠償和產權調換,則人民法院應依被拆遷人的訴求,確定賠償方式為可選擇貨幣賠償或產權調換,由被拆遷人在判項中自行選擇。如果被拆遷人在訴訟中只提出貨幣賠償,沒有提出產權調換,這並不能説明其對產權調換是排斥的,有鑑於房屋這種財產權益的特殊性,則人民法院在賠償方式中應主動追加被拆遷人可選擇產權調換。這並非訴判不對應,因為對被拆遷人而言,無論選擇貨幣賠償還是產權調換,前後對應的損失賠償價值是一致的。這種賠償方式對被拆遷人顯然更為有利,應當優先選擇適用。

其二,選擇貨幣賠償方式。實踐中,有的被拆遷人明確只要求貨幣賠償,不要求產權調換。對於此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拆遷人的實際訴求,確保貨幣賠償金額完全能夠彌補被拆遷人因違法強拆造成的損失,確保被拆遷人能夠購買到與之前相當的房屋,進而在判項中確定以貨幣賠償為主要賠償方式。

其三,選擇賠償安置房屋。實踐中,有的法院在賠償方式的選擇上,僅判決賠償義務機關向被拆遷人賠償安置房屋,這種賠償方式是否正當,值得考量。這是因為,安置房是否可以正常交易,安置房屋的市場交易價值與被拆遷人原本可選擇的貨幣賠償金額是否相當,都影響着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如果滿足相應條件,貨幣與房屋之間的交換價值並無明顯差異,不會減損被拆遷人的正當利益,則選擇賠償安置房屋未嘗不可,也便於保障其居住權益。除非被拆遷人獲得安置房屋之前,房地產市場價格大幅下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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