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發包人原因合同終止 - 承包人如何主張預期利潤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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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發包人原因合同終止,承包人如何主張預期利潤損失?

導讀承包人預期利潤,指承包人完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全部工作內容後預期可以獲得的財產增值利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對應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承包人預期利潤屬於可得利益損失範圍,在發包人違約導致合同終止的情形下,承包人依法可以主張包括預期利潤在內的全部損失。但是,實踐中承包人主張預期利潤損失,卻未必能獲得法院的支持。來看幾個案例。

一、支持承包人主張預期利潤。

案例一(2022)青28民終227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觀點:從本案事實來看,案涉工程未能繼續施工的原因系村民阻攔所致,對此發包人應盡到協調村民處理好此種障礙的義務,該原因行為的發生及排除並非承包人能力範圍,其也不負該種義務。鑑於合同現已無繼續履行的基礎,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億林公司(承包人)有權要求都蘭縣自然資源局(發包人)賠償相應損失。億林公司根據合同約定主張預期利潤,屬於可得利益損失,其計算標準為合同價款的3%,符合建築市場行情,予以支持。

案例二(2022)豫08民終52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因盛元公司(發包人)通知涉案工程長期停工,導致昌弘公司(承包人)不能正常施工,進而不能通過施工獲得該部分利益,且該可得利益經鑑定能夠確定,一審將該預期利潤納入合同解除後的損失賠償範圍,並無不妥。

案例三北京高院(2020)京民終80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觀點:建工集團主張的預期利潤損失屬於未來可以獲得的利潤,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剩餘部分未履行的情況下,該利潤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對於建工集團的可得利益損失在考慮以下主要因素的基礎上予以酌定:1.可預見性。可得利益損失不得超過玫而美公司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由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剩餘部分未實際履行,在工程施工的漫長過程中產生商業風險或其他情形導致合同無法完全履行的風險較大。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數額,應當考慮特殊合同性質及實際履行情況對可預見規則產生的影響。2.減損規則。在玫而美公司違約並造成損失後,張家口建工集團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3.過錯相抵原則。案涉合同雖系因玫而美公司違約解除,但建工集團的施工內容確實存在一定的質量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對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剩餘部分能否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完成存在不確定性,故在計算可得利益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因張家口建工集團自身過錯對正常水平利潤率的影響。

二審法院觀點:一審法院綜合考量因建工集團對案涉工程的質量問題存在過錯,剩餘部分的修復質量存在不確定性,對計算正常水平利潤率存在負影響,依據可得利益損失的可預見性及減損規則,酌情確定建工集團的預期利潤損失為1000000元,具有合理性。

二、不支持承包人主張預期利潤。

案例四:(2019)蘇民申2354號

再審申請人(恆子公司)認為:合同法確立的可預見性原則並非精確的預見,而是參照行業一般情況可以預見的合理範圍。恆子公司提交同行業收益率能夠滿足合同法確立的可得利益損失構成要件和舉證要求。

裁判觀點:恆子公司主張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僅以同行業收益率證明其該項損失,結合其計算損失的依據不確定,故一、二審法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亦無不妥。

案例五 (2021)浙0225民初803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原告雖是名義上的債權受讓人,但實質上是案涉工程的轉承包人。轉包工程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原告基於此種債權受讓要求被告支付預期利潤損失,不予支持。

案例六(2021)寧民終683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觀點: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過錯方賠償損失的範圍不應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預期可獲得的利益,因此合肥達美公司要求天山海世界公司支付預期利益損失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承包人如何正確主張預期利潤損失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2017)16.1.3約定: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項〔發包人違約的情形〕約定暫停施工滿28天后,發包人仍不糾正其違約行為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或出現第16.1.1項〔發包人違約的情形〕第(7)目約定的違約情況,承包人有權解除合同,發包人應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並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潤。可見,在發包人違約導致合同不得不終止時,發包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包括支付承包人的預期利潤。

實務中可期待利益損失賠償的主張和舉證一直是一個疑難法律問題。在認定可期待利益時包含三個要件:預見主體,預見時間和預見內容。可預見的主體是違約方,預見時間是訂立合同時,預見的內容是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對方的損失。難以認定的是預見的內容,這涉及法律人的價值判斷。承包人在簽訂施工合同時約定的利潤率、行業整體的利潤水平、合同的履行情況、承包人的過錯等等都會影響到預期利潤損失的認定。法院在認定和計算可得利益時通常需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多項規則,即從守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守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守約方因對方違約獲得的利益、守約方的過失造成的損失等。

因此,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預期利潤,承包人應注意從招投標文件及合同的簽訂、類似項目或行業的利潤率、發包人的過錯、合同終止的原因、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等多角度完成舉證任務,必要時向法院申請對工程項目預期利潤進行鑑定。另外,承包人應注意,主張預期利潤的前提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承包人本身沒有違約行為。否則,其訴請可能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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