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之審判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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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念
(一)遵循國家宏觀經濟政策,服務金融市場發展大局
金融市場的發展與穩定,對市場經濟平穩運行,社會秩序和平安寧發揮着核心的作用。人民法院是落實國家宏觀經濟政策、推動金融法治環境建設的重要主體,需要堅持以發展要求和國家宏觀政策為導向,把握好金融借款案件的審理尺度,服務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和金融市場發展大局。
(二)規範金融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常出現諸如不合理收取服務費、諮詢費、管理費等情形,嚴重損害了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此,人民法院應當發揮司法的規範、引導作用,促進金融和實體經濟實現良性互動,切實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的良好運轉,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鼓勵金融業務創新,防範金融行業風險
隨着金融市場的蓬勃發展,特別是互聯網技術與金融市場的深度融合,給金融市場的勃興注入新的動力。對於新型金融業務形態,既要依法支持、促進金融創新,也要注意防範法律風險,維護金融安全。在金融借款案件審判中,應在充分尊重契約自由和業務創新的前提下,依法對違反法律規定、損害金融市場穩定的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
(四)提升審判質效,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公正高效解決糾紛是良好營商環境的前提和基礎。針對金融借款案件數量大、專業性強的特點,人民法院需要積極探索多主體、多渠道的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進一步落實司法確認、小額訴訟等繁簡分流改革舉措,不斷提高金融審判質效,為形成更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打下基礎。

二、重點問題
(一)借款人能否以受疫情影響的不可抗力主張違約免責?
鑑於新冠肺炎疫情的整體情況,對於非金錢之債的履行可能構成民法上的不可抗力,但借款人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之債屬於金錢債務,疫情期間,雖然各級政府採取了封控、隔離等一系列防控措施,可能會導致部分地區的銀行網點暫停營業,但並不影響借款人通過網銀、ATM轉賬等方式還款,這些困難一般不屬於不能克服的履約障礙。借款人因疫情產生的經濟困難會導致履行遲延,但不是履行不能,故借款人一般不能援引疫情作為不可抗力免除違約責任。若借款人因受疫情影響收入減少或失去收入來源的,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努力促成案件調解,鼓勵金融機構根據金融政策,適當減免違約金、調整還款期限,給予借款人還款的緩衝期,爭取借款合同繼續履行。
(二)保證人死亡,繼承人是否應當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應當區分保證義務是否轉化為保證債務。保證義務於保證合同生效時產生,保證債務則發生在主債務到期未清償及債權人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債務尚未到期,保證人僅有保證義務,沒有保證責任,此時保證人死亡的,保證人的遺產不再用於承擔保證責任;若債務已經到期且未獲清償,此時保證人的保證義務已經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人死亡的,其遺產應當用於清償已經發生的保證責任。
(三)金融機構是否可以向保證人的配偶主張保證責任?
實踐中,夫妻一方提供擔保的情形較為複雜。如保證人配偶一方雖不是《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人,但是為確認擔保行為也在合同的擔保人處簽字。鑑於其應當能夠預見到在“保證人”一欄簽字的法律後果,金融機構可向其主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再如保證人配偶一方簽署類似《關於同意執行共同財產的承諾函》等函件或在《保證合同》後附的共有人聲明條款處簽字,僅表明其知悉配偶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事實。除非該承諾函明確保證人配偶一方同意以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或者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共同清償,否則金融機構不可要求保證人配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如何認定金錢質押的效力?
保證金賬户需要滿足以下條件才屬於有效的金錢質押,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第一,保證金已完成特定化,即保證金賬户與一般經營性賬户相區分;第二,保證金賬户户名、賬户性質等具有與擔保有關的明顯特徵,具有一定的對外公示效力;第三,出質人對保證金賬户內資金不享有自由使用的控制力。
(五)出借人放款後短期內(如次日、5日內、15日內)要求借款人預付利息,則該筆利息應否認定為砍頭息?
應綜合考量金融借款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利息的時間、金額和金融借款的利率監管政策等因素予以認定。首先,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借款發放後短期內提前支付利息的約定通常系出借人變相提高借貸利率的一種手法,但若雙方對此達成合意,且已實際履行,則應視為借款人自願承擔相應的實際借貸利率。其次,對於出借人可能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可以通過要求金融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披露實際利率及對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率標準予以調整的方式加以規制。人民法院可對借款人的實際用資成本進行必要核算,若借款人因此而最終承擔的融資成本明顯過高的,則應依法予以適當調整。
(六)合同約定逾期利率在執行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以上,法院是否可以主動予以調整?
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及行政監管的相關規定從事借貸業務,《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從效力層級上看系部門規章,違反該通知雖不會直接影響合同效力,但是人民法院認為利率過高的,可予以適當的調整,以積極有效的司法干涉規範金融市場的借貸業務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七)當事人對還款的清償順序未做約定,金融借款合同到期後,在借款人欠付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外,還應支付違約金的情形下,其抵充順序如何認定?
應按實現債權的費用→利息→違約金→主債務確定清償抵充順序。利息與違約金均系資金佔用損失或使用利益,實踐中普遍存在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等名詞混用的情形,違約金和逾期利息也往往存在重合。因此,金融借款合同中,宜將違約金與利息作同一類概念考慮。從《民法典》第561條的規定來看,應傾向於保護守約方。由於借款人違約在先,應作有利於債權人的解釋,先抵扣違約金再衝抵本金。
(八)借款人提前還款,出借人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提前還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可予以支持,但應進行必要的法律規制。首先,借款人的提前還款打亂了出借人的資金安排,將導致出借人無法取得合同約定的全部利息,損害了債權人的期限利益。其行為性質屬於違約,出借人應就此承擔違約責任。其次,從法律對提前還款行為的規制來看,《民法典》第677條對提前還款情形下當事人調整利息計算期間的約定明確予以認可,《民法典》第530條也規定債務人應負擔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而合同明確約定的提前還款違約金,可視作當事人提前約定了債權人損失的計算方式。從防止金融機構利用強勢地位損害借款人合法利益的角度看,法院可通過審查出借人是否履行格式條款的提示説明義務、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等具體事實,綜合認定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及具體賠償金額。
(九)如何把握金融機構主張合同提前到期?
主張合同提前到期的法律後果與解除合同相似,甚至對債務人影響更大,人民法院應審慎認定金融機構提前收貸權利行使的條件,結合債務人逾期還款的期數、金額、債務人逾期的原因、還款能力等,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規定及《貸款通則》等行業規範進行審慎判斷。
(十)金融借款合同中同時約定貸款基本利率及還款計劃表,但還款計劃表背後實際利率更高的,應如何認定貸款利率?
利率是金融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關係到借款人合同項下的根本利益。貸款機構負有披露實際貸款利率的義務,若以還款計劃表等條款間接約定利率的,應當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借款人注意,並按照要求予以説明。如未盡到上述義務,則應當以金融借款合同中實際披露的較低利率計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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