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 - 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後公訴機關能否單方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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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後公訴機關能否單方撤回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於該事實是否包含所有的量刑情節事實,以及具結書籤署後公訴機關能否單方撤回,實踐中爭議較大。


   例如被告人姜某在涉嫌危險駕駛罪一案中,其到案後對於醉酒(乙醇濃度為1.52mg/ml)後駕駛機動車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對於途經城市快速路和“衝卡闖關”(逃避、抗拒公安機關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事實一直提出異議及辯解。在此事實基礎上,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與被告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且起訴書中亦載明包括指控途經城市快速路和“衝卡闖關”在內的全部事實,認為被告人姜某基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依然對途經城市快速路和“衝卡闖關”的事實提出異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當庭又認為被告人不構成坦白,且認為不得適用認罪認罰從寬並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中載明的量刑建議,並提出比具結書更重的量刑建議。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對於途經城市快速路和“衝卡闖關”的異議及辯解的依據不充分且與事實不符。對於該案能否適用認罪認罰以及公訴機關能否單方撤回認罪認罰?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對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只要是自願簽署的具結書,便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但是一旦簽署具結書後,公訴機關不可以單方撤回認罪認罰。另一種觀點認為,儘管被告人對構成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對於影響量刑的重要事實有異議,不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但可以構成坦白。筆者認為以上觀點均有失偏頗。


   首先,認罪認罰中的“認罪”應當自願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和可能影響量刑的重大事實。“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顯然這裏的“個別事實情節”不能對量刑影響重大。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而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於身份信息的錯誤會導致無辜的他人被冠以犯罪之名,顯然屬於影響定罪的事實,同時也是影響量刑的重大事實。而年齡、職業及住址等幾乎對量刑沒有影響,前科當不涉及累犯的認定時也只是酌定的量刑情節。由此可以得出,凡是可能對量刑產生重大影響的事實與構成犯罪的主要事實均應納入如實供述的範疇。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從該條文的邏輯表述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也就是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一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而認罪認罰從寬則一定需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換而言之,認罪認罰從寬與坦白從寬在法律精神上應是一致的。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認罪認罰的,則必定構成坦白;而認定其構成坦白的,則並不一定適用認罪認罰。可以説,坦白情節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必要但不充分條件。


   其次,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後公訴機關能否單方撤回需要結合具體情形而論。公訴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溝通合意後進行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選擇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議,其所代表的既是一種國家信譽和司法信賴,也體現了控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不是也不能是其中任何一家的單方意見)。進而,當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後,具結書中所載明的量刑建議便應視為司法機關的一種承諾,對控辯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因此,被告人不可輕易反悔,一旦反悔便不再享受實體和程序的從寬優惠;故等而視之,公訴機關也不能隨意撤回該份雙方互動協商、共同認可的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事實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公訴機關係代表國家在行使刑事追訴權與被追訴方進行“協商”,被追訴方顯然處於“弱勢”地位,倘若公訴機關作為追訴方擁有隨意的單方撤回權,則勢必導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淪為誘供甚至是強迫自認工具的可能,這不僅有損於司法公信力、削減司法權威,更為甚者是導致了嚴重背離國家設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立法精神的“初心”。因此,公訴機關與被告人簽署具結書便理當審慎而行,絕不能因為量刑建議輕了而隨意撤回,或者因為“考核指標”等因素而隨意簽署或撤回。一旦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除非被告人故意隱瞞部分事實等歸因於被告人一方的情形出現,否則公訴機關不能單方撤回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即便其在庭審中“強行”單方撤回,只要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系自願且合法的,便應肯定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繼續適用。至於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等因素而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則不屬於公訴機關單方撤回的問題。


   最後,倘若公訴機關非因歸咎於被告人一方的原因而單方撤回,且同時具結書中載明的量刑建議確屬明顯不當的,則法院可以在認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繼續適用的前提下,對量刑建議進行實質審查進而予以調整。


   綜上所述,根據相關的量刑意見及案件所在地區的實施細則,途經城市快速路和“衝卡闖關”(逃避、抗拒公安機關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均屬於從重量刑情節,單就該任何情節之一一般應在三個月拘役以上確定基準刑,而單純的乙醇濃度為1.52mg/ml的醉酒駕駛的刑罰量一般在拘役一個月(可適用緩刑)。顯然,在前述案例中,該情節事實與危險駕駛罪的基本事實相比理當屬於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據此被告人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坦白)。進而,被告人便喪失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前提。需要注意的是,此案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原因並非公訴機關當庭撤回該制度,而是本案原本就不符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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