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準犯罪行為”與教化對策研究(三)

來源:法律科普站 3.2W

(二)“準犯罪主體”的認定

未成年人“準犯罪行為”與教化對策研究(三)

我國《刑法》17條規定:“已滿16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可見我國現行刑法規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為14週歲,凡是未滿14週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對八種嚴重侵害法益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已滿16週歲的人則對所有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雖然刑法規定了以14週歲為刑事責任承擔的界線,但我國當下社會的現實是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屢屢做出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與社會的行為,而且這種行為也因不能受到法律規制呈現出不斷蔓延的態勢,這其中甚至顯露出“知法犯法,為所欲為”的危險信號,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規定反而充當了“準犯罪行為”的擋箭牌,失去了對被侵害者的保護功能。因此本文對“準犯罪主體”的認定不侷限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而是以未成年人認識能力、控制能力和人身危險性這三個因素為標準

1.認識能力

認識能力是一種基礎性的能力,如果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對象、結果、因果關係、違法性缺乏認識,那麼其控制能力便無從談起。未成年人沒有認識能力也就沒有控制能力,這也是判斷未成年人行為可譴責性的關鍵。

首先是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認識。如果認識到是一個具有危害性的行為,那麼便具有可譴責性。如果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缺乏認識,那麼不論是普通行為,還是越軌行為抑或不良行為從其認識源頭上都是統一的,都不具有可譴責性。

其次是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指向的對象的認識。這種對行為對象的認識更多代表着行為人對現實世界的理解認知程度,當未成年人能準確認識行為對象的性質,比如能準確識別出行為指向的是人而不是物,那麼就表明該未成年人具備此種認識能力,這也是行為人行為具有可譴責性的基礎。

再次是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造成的結果的認識。如果在事前就認識到行為會造成不良結果,那麼表明該行為人是有一定預見能力,甚至是對這種不良結果抱有追求和期待,此時該未成年人的行為的可譴責性更大。

然後是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的認識。如果能認識到某種不良結果是由其採取某種行為造成的,或是認識到只要自己實施了某種行為,便必然產生某種不良結果,那麼該行為人便具備了預謀的能力,此時該未成年人的行為可譴責性更大。

最後是未成年人對違法性的認識。對於未成年人來説,這種違法性認識大體指向其實施行為時的心理狀態。“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違法性,卻實施了行為的,就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沒有認識也不可能認識其行為的違法性的,就不能成立犯罪。”由此可知,當未成年人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有充分的認識,那麼其行為可譴責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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